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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基簡字第 32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三二四號

原 告 柏虹染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原 告 柏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三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三二四號給付加工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玉珮法院書記官 蔡明裕通 譯 林宜蓁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柏虹染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柏瑩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捌萬伍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分別於原告柏虹染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捌萬陸仟元、原告柏瑩企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柏虹染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虹公司)、柏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柏瑩公司)分別向被告承攬布料之染色及定型加工,約定加工之報酬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八萬五千七百三十九元;嗣因原告柏虹公司就上開所承攬之染色工作有縮碼率超過標準差、遲延交貨、染色過程造成摺痕致無法使用等瑕疵,願自上開加工報酬中扣除原告柏虹公司就該等瑕疵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柏虹公司之加工報酬為二十五萬八千二百九十二元。惟自完成上開工作迄今,被告仍拒不給付原告柏虹公司、柏瑩公司各自加工報酬二十五萬八千二百九十二元、八萬五千七百三十九元,爰依承纜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承纜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賠償同意書影本、對帳單一份、附有出貨樣與原樣之訂單簿一本、發票影本三紙等為證。

二、被告部分:被告對於與原告柏虹公司、柏瑩公司分別訂立布料染色、定型加工之承攬契約,且尚未給付原告所稱承攬報酬乙情,固不爭執,惟辯稱因原告柏虹公司所染色加工之部分布料具有:酒紅色格子布及杏色之布料染色後之出貨樣與客戶當初所定作之附樣有色差、雙色紗部分使用較便宜之染劑或染色時間縮短,致使染色異常、布面有部分污點、灰色及深藍色布料原告內部指令錯誤致染錯色等瑕疵,故拒絕給付加工報酬等語。並提出瑕疵布料之染色附樣及出貨樣暨染整加工通知書、染色色差異常單、入庫單、染色不均異常單、布面污點異常單、染色不均致生損害異常單、染錯顏色異常單、指色錯誤異常單、退貨書據各一份等為證。

乙、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柏虹公司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二十五萬八千二百九十二元,原告變更請求金額既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允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且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同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故,若交付之工作物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之瑕疵,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問題,於承攬人補正其瑕疵前,定作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拒絕給付承攬報酬(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定作人自應就承攬工作有瑕疵之事實予以舉證證明。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與原告柏虹公司、柏瑩公司訂立布料染色、定型之承攬契約,原告業將所承攬染色、定型之布料交付被告,被告迄未給付原告柏虹公司二十五萬八千二百九十二元、被告柏瑩公司八萬五千七百三十九元之承攬報酬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以原告柏虹公司所為之染色工作具有酒紅色格子布及杏色布料染色後之出貨樣與客戶所定作之附樣有顏色差異、雙色紗部分使用較便宜之染劑或染色時間縮短,致使染色異常、布面有部分污點、灰色及深藍色布料原告內部指令錯誤致染錯色等瑕疵,為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之同時履行抗辯。故原告所交付之承攬工作是否具有被告所指之瑕疵,為本件審究之爭點。經查:

㈠柏虹公司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柏虹公司所交付之酒紅色格子布及杏色布料出貨樣與客戶定作之附

樣有顏色差異乙節,固提出其所稱之出貨樣及附樣、異常單影本等為證明,雖原告柏虹公司對被告所提出之出貨樣不爭執,惟表示被告所提出之附樣與當初定作時提供給柏虹公司之附樣,並不相同,其所染出貨樣之顏色確實依照被告定作時提供之附樣來做,並提出附有出貨樣與附樣之訂單簿為證。以上開異常單所載內容係被告單方面所製作之文書,並未經原告加以確認,是在兩造就該等文書內容有所爭執時,尚無法僅憑該等文書而認被告所述為真,故本件原告柏虹公司所承攬之染色工作是否具有被告所稱之顏色差異,自應就出貨樣與附樣之顏色加以比對而定。

①酒紅色格子布部分:查原告柏虹公司向被告承攬布料染色之工作,本應以被告

要求之顏色為據,故其向被告索取染色依據之標準布料,乃屬事理之常。觀諸原告柏虹公司提出之酒紅色格子布附樣背面已有PVC之加工,而被告亦自承當初提供與原告柏虹公司之附樣有部分附有PVC(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柏虹公司僅為布料之染色,並不為布料背面進行PVC加工乙事,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塊布料若非被告提供予原告柏虹公司作為附樣,原告柏虹公司何能取得該塊具有PVC加工之布料進行染色?又被告復自承於定作時已將僅有一塊附樣提供予原告柏虹公司,至於本件所提出之附樣係再向客戶索取庭呈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徵原告柏虹公司所稱被告定作時提供與原告柏虹公司之附樣,係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附樣乙情,應屬真實。又原告柏虹公司所提出之附樣與出貨樣顏色,經檢視並未見有被告所稱顏色差異情事,故被告辯稱此部分染色有顏色差異瑕疵等詞,自難採信。

②杏色布料部分:此部分布料不論是以原告柏虹公司或被告所提出之出貨樣、附

樣相比對之結果,均未見得有被告所稱顏色差異情事,是被告抗辯此部分布料染色有顏色差異之瑕疵,亦難信採。

至於被告辯稱雙色紗部分因原告柏虹公司使用較便宜之染劑或染色時間縮短,致

使染色異常、布面有部分污點、灰色布料原告內部指令錯誤致染錯色等部分,固據被告提出異常單影本、雙色紗之附樣、出貨樣及具有污點之出貨樣等為證,然此均為原告柏虹公司所否認,除僅憑該等文書尚不足認定被告所述為真,已如前所述外,且就被告所提出之雙色紗附樣、出貨樣相比對,亦無法看出有何染色異常之情;雖被告辯稱以目視方式並無法查悉此項瑕疵云云,惟其亦未就此項瑕疵確係存在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故其雙色紗有染色瑕疵之辯,並不足採。再者,被告雖提出具有污點之出貨樣表示原告染色有瑕疵,惟並未就該等出貨樣上之污點係原告柏虹公司造成乙節加以舉證,是其空言此部份瑕疵係原告柏虹公司所致,亦不可採。又被告另稱於原告柏虹公司完成染色工作後,其派人檢查出貨樣時,僅核對出貨樣顏色與原告柏虹公司工程卡上所載顏色是否相符,係因原告工程卡上所載之顏色錯誤,致無法發現出貨樣之顏色有異等詞,雖提出其所稱附樣及出貨樣等為證,惟被告提出之附樣與原告柏虹公司所提出之灰色布料附樣顯有不同,以原告所提出之灰色布料附樣背面具有加工過之PVC,而經加工之PVC布料均屬原告所提供乙情,已如前述,故應以原告所提背面具有PVC加工之布料,做為被告定作時提供予原告之附樣,較為合理(理由同前述關於酒紅色格子布附樣之認定)。經比較原告提出之附樣及出貨樣,顏色確屬相符,並無任何被告所稱染色錯誤之情事;且深藍色布料部分,不論就被告或就原告柏虹公司所提出之附樣、出貨樣加以比較,均未見有被告所稱顏色差異之情形。此外,出貨樣染色是否正確,本應以被告提供予原告柏虹公司之附樣相比對之結果而定,被告辯稱其檢查染色正確與否係以原告工程卡之顏色指令為準,顯與常情有違,故其所為灰色及深藍色布料出貨樣染色有誤之抗辯,難以採信。

綜上所述,原告柏虹公司既已將所承攬之染色布料交與被告,而被告復未能證明

其所稱之上開染色工作之瑕疵確屬存在,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柏虹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二十五萬八千二百九十二元,應屬有據。

㈡柏瑩公司部分:被告均未說明原告柏瑩公司於所承攬之布料定型工作有何瑕疵,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而原告柏瑩公司既已完成承攬工作並將之交付與被告,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柏瑩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八萬五千七百三十九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柏虹公司、柏瑩公司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八千二百九十二元、八萬五千七百三十九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院書記官 蔡明裕~B 法 官 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蔡明裕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款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