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基簡字第 34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三四一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

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三四一號返還修護車輛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蔡佳玲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通 譯 吳涴鈺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乙○○應將附表所示營業小客車壹輛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返還該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原告承租附表所示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八B-三五九號營業小客車),約定頭期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每日租金六百元,租滿十個月後,該車所有權歸被告乙○○所有。不料被告乙○○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即未繳納分文租金,原告乃依雙方所簽定之計程車租賃契約第八條約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乙○○終止該租賃契約,且因之前被告乙○○表示曾代墊汽車修理費五千四百七十五元,原告同意讓其扣抵十日租金,故本於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甲○○連帶返還系爭八B-三五九號營業小客車一輛,並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返還該車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租金六百元等語。

二、被告乙○○曾到庭抗辯:原告曾同意以其先前所代墊之汽車修理費五千四百七十五元扣抵租金,故所欠租金應自九十年十月初起算,系爭八B-三五九號營業小客車目前仍放置在修車廠,伊無能力支付修車費等語。

三、被告甲○○曾到庭抗辯:其本擔任被告乙○○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連帶保證人,該車之租賃方式與系爭八B-三五九號營業小客車之租賃方式完全不同,被告乙○○向原告改租系爭八B-三五九號營業小客車時並未事先通知,其既不知情亦未同意擔任系爭八B-三五九號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不應命其負連帶保證人之責等語。

乙、理由要領:

一、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乙○○、甲○○連帶返還系爭八B-三五九號營業小客車一輛,並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該車輛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六百元。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乙○○、甲○○連帶返還系爭八B-三五九號營業小客車一輛,並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返還該車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六百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准予變更。

二、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關於被告乙○○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其承租附表所示系爭八B-三五九

號營業小客車,約定頭期款一萬五千元,每日租金六百元,租滿十個月後,該車所有權歸被告乙○○所有,嗣因被告乙○○未按時繳納租金,原告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乙○○終止租賃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影本一份、汐止保長坑郵局第五七六號存證信函暨回執一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份、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⑵原告本主張被告乙○○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即未繳納分文租金,惟被告乙○

○當庭抗辯原告曾同意以其先前所代墊之汽車修理費五千四百七十五元扣抵租金,故所欠租金應自九十年十月初起算一節,嗣經原告當庭同意以汽車修理費五千四百七十五元扣抵十日租金,將租金減縮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起算,此節未據被告乙○○再為爭執,堪信屬實。

⑶從而,原告本於其與被告乙○○所簽定之計程車租賃契約關係,請求於該租賃契

約終止後,被告乙○○應將附表所示營業小客車返還原告,並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租賃關係消滅前按日給付積欠之租金每日六百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該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日六百元,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四、關於被告甲○○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乙○○向原告承租系爭八B-三五九號營業小客車之

連帶保證人一節,雖據原告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影本一份為證,然此情為被告甲○○所否認,被告甲○○抗辯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本係伊擔任被告乙○○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向原告承租H七-○八三號營業小客車之連帶保證人時所簽定,且H七-○八三號營業小客車係以押金五千元、日租金七百元、汽車所有權歸原告所有之方式承租,並非被告乙○○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原告改以頭期款一萬五千元、日租金六百元、租滿十個月後汽車所有權歸被告乙○○所有之方式承租系爭八B-三五九號營業小客車時所簽定一節,為原告當庭自認,堪信被告甲○○此項抗辯屬實。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乙○○改租系爭八B-三五九號營業小客車時,兩造之所以未重

新簽約,係因當時原告公司淹水而不及作業,惟依兩造前所簽定之H七-○八三號營業小客車計程車租賃契約第一條約定「乙方(指被告乙○○)租賃期間如更換車輛使用,乙方連帶保證人(指被告甲○○)不得終止契約,本契約仍繼續有效,不得異議。」,故被告甲○○仍為系爭八B-三五九號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一節,亦為被告甲○○所否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保證人與債權人簽定保證契約時,必須雙方就保證契約之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保證契約始為成立。揆諸計程車出租業界慣例,兩造之所以簽定H七-○八三號計程車租賃契約第一條內容之背景因素,在於一般計程車承租人多有於租賃期間因發現承租車輛之車況不良而要求換車續租之情事,故雙方乃於換車後原租賃條件維持不變之情況下,試圖避免屢次重新簽約之困擾所為之約定,此觀該條文內容僅載明「如更換車輛使用」此單項條件,並未變動其他租賃條件之情甚明。然本件被告甲○○前所簽約保證之H七-○八三號營業小客車租賃條件與被告乙○○嗣後改租系爭八B-三五九號營業小客車之租賃條件完全不同,並不符合H七-○八三號計程車租賃契約第一條所約定換車但不變動租賃條件之要件,且被告乙○○亦當庭表示其改租系爭八B-三五九號營業小客車時並未通知被告甲○○,被告甲○○根本不知情,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確已知悉被告乙○○改租系爭八B-三五九號營業小客車之租賃條件並同意擔任此一新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即難認被告甲○○與原告間就系爭八B-三五九號營業小客車之租賃關係亦存有連帶保證契約,被告甲○○之抗辯有理由。

⑶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關係,訴請被告甲○○連帶返還附表所示營業小客車,

並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返還該車輛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六百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院書記官 陳 碧 玉~B 法 官 蔡 佳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 碧 玉~F0;附表:

┌────┬───┬────────┬────────┬────┬───┐│車牌號碼│廠 牌│車 身 號 碼 │型 式│排 汽 量│出廠年││ │ │ │ │ │月 │├────┼───┼────────┼────────┼────┼───┤│八B- │KIA│KNEGC222│CLARUS2. │1998│1996年││三五九號│ │3V560973│0GLX │CC. │12月 ││(已繳銷│ │2號 │ │ │ ││) │ │ │ │ │ │└────┴───┴────────┴────────┴────┴───┘

裁判案由:返還修護車輛 等
裁判日期:200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