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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基簡字第 34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三四三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三四三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湘琳法院書記官 黃致祥通 譯 沈能理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玖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須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迄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四千九百七十三元八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戶餘額資料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被告雖辯稱其大哥大萬能充電專利權遭受侵害,致經濟困難無力清償所負債務,因其子為現役軍人,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之規定,應能延緩清償等語。然查,動員時期軍人在應召前所負債務無力清償者,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固得延至服役期滿後二年內清償,惟上開規定已明定適用於「動員時期」,及得延期清償債務者,僅限於服役軍人所積欠之債務,則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上開規定應即停止適用,且本件係被告所負之債務,縱令其子為現役軍人非虛,被告亦不得依該規定請求延期清償,另無資力並非得以緩期或解免清償之事由,被告上開辯解,均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信用卡款項十三萬四千九百七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B 法院書記官 黃致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裁判日期:200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