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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基簡字第 36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三六四號

原 告 中僑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三六四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湘琳法院書記官 黃致祥通 譯 吳涴鈺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仟叁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零四十一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二萬七千七百四十一元,原告變更請求金額既屬減縮訴之聲明,符合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江河本與原告訂定契約,將中華牌一九八一年份營業大貨車一輛靠行於原告公司,由原告登錄為該車之車主,並持向監理機關掛牌領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供陳江河使用,嗣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向陳江河購買上開營業大貨車,然未辦理牌照過戶手續,兩造間既無任何法律關係,被告自無權使用原告名義之車牌及行車執照,且積欠原告代墊之稅金、保險費等共計二萬七千七百四十一元(強制險六千四百五十一元、任意險一萬七千九百五十八元、九十年十至十二月牌照稅四千零五十元、九十一年一至六月牌照稅八千一百元、九十年冬季、九十一年春季、夏季燃料費各七千三百九十四元,合計五萬八千七百四十一元,被告已給付三萬一千元),經函催仍置之不理,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行車執照,並如數給付欠款等語;並提出訴外人陳江河與被告簽立之車輛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欠費計算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汽車保險費收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等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0面、行車執照一枚,及代墊款二萬七千七百四十一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就被告給付二萬七千七百四十一元及其利息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陳湘琳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B 法院書記官 黃致祥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02-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