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基簡字第 37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三七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丙○○

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三七四號給付車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玉珮法院書記官 蔡明裕通 譯 沈能理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叁佰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邀同被告甲○○,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九百元。詎被告丙○○竟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避不見面拒繳租金,直至九十年十月九日方經原告尋回上開營業小客車,總計被告丙○○積欠原告車租合計為二十三萬一千三百元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租金繳納紀錄卡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二十三萬一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丙○○自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被告甲○○自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動產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九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院書記官 蔡明裕~B 法 官 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B 法院書記官 蔡明裕

裁判案由:給付車租款
裁判日期:200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