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三九四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泰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三九四號解除買賣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玉珮法院書記官 蔡明裕通 譯 沈能理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㈠原告係因被告於各大報刊登其所銷售之「台北壯觀」房地產列有保證百分之九十
至百分之百貸款及三年無息公司貸款等條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並同時繳付訂金及簽約金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元。詎被告於原告簽約完成後,以原告信用資力欠佳為由,片面毀約,拒絕一切申貸,並要求原告以現金繳交尾款二百四十三萬元,否則將沒收原告已繳納之價金;惟被告既無法為原告申請貸款,其行為顯然違反合約第十條之內容,爰起訴請求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應返還已收取之價金二十三萬元,並賠償同額價金二十三萬元予原告做為損害金;並提出被告刊登售屋之廣告、買賣合約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㈡原告雖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曾將前揭契約權利義務讓渡予訴外人杜永貴,然因被
告片面毀約,拒絕一切申貸,致使訴外人杜永貴無承接意願,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將上開權利讓渡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公司副理王明鈿,被告且於此期間內與原告洽談履約事項,此由被告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即可得知,是被告辯稱係因承辦人員筆誤,不知訴外人杜永貴已將前揭權利再次讓渡予原告之詞,實不可採。故前揭契約權利既經訴外人杜永貴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公司副理王明鈿,則原告已回復原有權利,自可向被告請求返還價金及賠償金;並提出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讓渡書影本一紙為證,暨會同證人杜永貴到庭。
二、被告部分:㈠原告確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向被告買受壯觀台北第一期C16棟二樓之房屋及其
基地持分,與被告簽訂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總價款為二百六十六萬元,原告並已給付訂金及簽約金二十三萬元;惟於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前,原告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將上開契約之權利義務讓渡予杜永貴,並在被告營業處繕具「讓渡書」乙紙,內容載稱:「立讓渡書人丙○○○茲同意放棄『壯觀台北』第一期C16棟二樓之合約有關權利,爾後本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均歸由受讓人杜永貴享有及負擔。以上出自雙方意願,絕無反悔,恐口無憑,特立此讓渡書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一份為證。」並由原告與受讓人親自簽名蓋章出具予被告。至原告狀內所引之存證信函,係被告公司業務員將受讓後之杜永貴誤載為原告;被告已另行發函更正,並再行催告。原告既將前揭契約之權利義務讓予訴外人杜永貴承擔,被告與原告間已無任何債之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買賣契約主張解約返還買賣價金、請求賠償違約金等,並無理由;並提出讓渡書及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㈡被告所誤載收件人為原告之存證信函地址為訴外人杜永貴之住址(台北市○○○
路○段○○○號二樓),而原告丙○○○之住所則為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四樓,顯見該存證信函係單純誤載受文者;況經被告再次發函更正並催告之存證信函,其回執聯亦由訴外人杜永貴親自蓋章收件。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向國泰人壽代辦借款申請時,亦以訴外人杜永貴為房屋擔保借款之人,國泰人壽通知受理之對象亦為杜永貴,足證原告所稱「被告拒絕一切申貸」等語顯然不實。原告稱訴外人杜永貴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復將前揭契約權利讓渡予原告乙節,除並非在被告處所做成,被告不知該再次讓與之事外,訴外人杜永貴未經被告同意之讓渡行為,對被告亦不生效力;並提出存證信函回執聯、借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暨會同證人王明鈿到庭。
㈢又被告刊登廣告內容載稱「90%貸款」確屬真實,大多數非全額現金買賣之成
交客戶均已享其優惠。惟申辦貸款涉及還款能力問題,各大行庫均透過徵信等方式評估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始決定是否貸與借款及其額度;此外,是否可貸得近年來政府推動之優惠購屋利率,亦為消費者決定購買與否之重要依據,因此系爭廣告乃指被告公司出售之房屋,均適用當時之優惠利率,貸款額度不會因擔保品(房、地)之鑑定價格低落而不能申辦,依其客觀文義解釋,甚難誤認為本公司願為買受人債信瑕疵等個人異常事由負保證責任。退步言之,姑不論買受人個人資力因素影響銀行放款徵信作業,國泰人壽願貸與買受人買賣總價百分之五十三,不足九成之百分之三十七被告亦願以七年無息按月分期付款之方式辦理,其條件可謂比廣告所載更優惠,卻仍遭拒絕,顯見原告泛指被告廣告不實等詞顯與事實不符;並提出客戶成交名單暨貸款清冊節錄資料影本為證。
貳、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於各大報刊登其所銷售之「台北壯觀」房地產列有保證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百貸款及三年無息公司貸款等條件,故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並同時繳付訂金及簽約金合計二十三萬元;其間原告雖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曾將前揭契約權利義務讓渡予訴外人杜永貴,然因被告片面毀約,拒絕一切申貸,致使訴外人杜永貴無承接意願,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將上開權利讓渡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公司副理王明鈿,被告且於此期間內與原告洽談履約事項,故前揭契約權利既經訴外人杜永貴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公司副理王明鈿,則原告已回復原有權利,而被告既無法依約為原告申請貸款,其行為顯然違反合約第十條之內容,爰起訴請求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應返還已收取之價金二十三萬元,並賠償同額價金二十三萬元予原告做為損害金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既已將前揭契約之權利義務讓渡予訴外人杜永貴,在被告不知前揭契約之權利義務再次轉讓予原告暨未同意之情形下,原告與訴外人杜永貴間之契約承擔行為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既非前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解除買賣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給付賠償金,且被告亦無廣告不實之嫌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與被告簽訂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向被告買受壯觀台北第一期C16棟二樓之房屋及其基地持分,總價款為二百六十六萬元,原告並已給付訂金及簽約金合計二十三萬元,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將上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渡予訴外人杜永貴,並經被告同意其等讓渡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及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讓渡書各一件附卷可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能依約辦理與廣告所稱之貸款額度,致訴外人杜永貴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再次將前揭契約之權利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公司副理王明鈿知悉,是原告已回復前揭買賣契約上之權利,自得對被告違約行為予以解約及請求返還所交付之買賣價金、給付賠償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與訴外人杜永貴間之權利義務轉讓行為屬契約承擔之一種,在未經被告同意下,對被告並不生再次轉讓之效力,故原告並未回復為前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解約請求返還價金及給付賠償金等語。是訴外人杜永貴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以讓渡書方式將前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原告之行為,是否發生債權轉讓效力抑或屬契約承擔,則為本件爭點所在。經查:
㈠自原告與訴外人杜永貴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所載讓渡書之內容:「立讓渡書人杜
永貴茲同意放棄『壯觀台北』第一期C16棟二樓之合約有關權利,爾後本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均歸由受讓人丙○○○享有及負擔。以上出自雙方意願,絕無反悔,恐口無憑,特立此讓渡書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一份為證。」觀之,訴外人杜永貴非僅將債權讓與原告,而是連同應負擔之義務亦一併讓與;且由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內容可知:買受人即原告有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取得土地、房屋所有權之權利,出賣人即被告則有取得買賣價金之權利,交付暨移轉登記土地、房屋所有權予買受人之義務,若有違約時,違約買受人願將已付價款全部給出賣人沒收,而違約出賣人除應將已收之全部退還予買受人外,並應賠償已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參雙方所訂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第十條約定),顯見原告與被告對所簽訂之前揭買賣契約各享有權利及負有義務。現兩造既不爭執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同意將前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以轉讓方式讓渡予訴外人杜永貴,此有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讓渡書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前揭買賣契約轉讓予訴外人杜永貴後,亦以訴外人杜永貴名義辦理銀行借貸申請乙情,業經證人杜永貴到庭證述:「(問讓渡期間被告有無為你辦理貸款乙事)有,但是都沒有辦法貸出來,直到接近五月時才找到國泰人壽,表示要讓我貸款五成,但我一個月要貸款二萬多元,與先前所說的一萬二千多元差太多,所以我就沒有去對保,把權利讓渡還給原告」(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論)屬實,足徵被告於原告與訴外人杜永貴簽訂第二份讓渡書(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前夕,既仍以訴外人杜永貴名義進行銀行借貸申請,又怎會旋即同意訴外人杜永貴再將前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原告,致尋獲願辦理申貸機構之努力於白費?參之證人王明鈿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原告向我們購買房子時,是由我負責,我幫忙辦理貸款,但因貸款資格不符,以致不能貸到款項,原告表示要將房子讓渡給杜永貴,再由我替杜永貴貸款,我有找到國泰人壽,大約可貸到百之五十三左右,但杜永貴說他繳不起,後來杜永貴再讓渡給原告,並沒有通知我們,因為公司並沒有第二份的讓渡書,因為杜永貴一直沒有來對保,所以我們就發存證信函給杜永貴,因為我們認定他是房子的讓渡承買人,我並沒有接到杜永貴第二次讓渡回去的通知及讓渡書」等語明確,以系爭買賣土地、房屋之價值匪低,第一次讓渡行為既以慎重方式經被告同意並留有該讓渡書存證,為何第二次讓渡行為反以簡略方式通知被告而未將讓渡書面交存?何況是將系爭買賣契約再次移回原先資力較弱之原告,雙方又怎會不慎重為之?此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所寄發存證信函之收件人雖載為原告丙○○○,惟自收件地址為「台北市○○○路○段○○○號二樓」、內容述及為收件人申請國泰人壽願核貸買賣總價百分之五十三,而收件人仍未予申辦乙事,除與證人杜永貴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為其辦理銀行貸款情節大致相符外,被告所寄發之地址亦為證人杜永貴到庭作證時所述之住所(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與原告丙○○○於買賣合約書暨讓渡書上所書寫之地址「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四樓」不同,是被告辯稱係誤載存證信函收件人姓名,並未同意原告與訴外人杜永貴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再次轉讓前揭買賣契約權利義務乙情,堪可採信。
㈡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
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參照。故訴外人杜永貴將與被告前揭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地讓與原告乙節,被告既否認同意,原告或訴外人杜永貴復未能提出積極事證證明已得被告之同意,尚無法僅依證人杜永貴於本院證稱業以電話通知被告公司副理王明鈿乙詞,而為其等第二次契約轉讓行為有利之認定,是前揭買賣契約仍存在訴外人杜永貴與被告之間,原告於第一次買賣契約讓渡予訴外人杜永貴後,即脫離前揭買賣契約關係,既不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也不負擔契約所生之債務,自亦不能依前揭買賣契約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解約、返還價金二十三萬元及給付賠償金二十三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其他證據,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爰不逐一審酌,併此敘明。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院書記官 蔡明裕~B 法 官 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B 法院書記官 蔡明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