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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基簡字第 41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四一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四一八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玉珮法院書記官 蔡明裕通 譯 沈能理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街○○○號一樓房屋全部騰空後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街○○○號一樓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八千元,應於每月二十二日前給付,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即未再支付租金迄今,所欠租金已達二個月之金額,且經催告仍不繳納,原告依法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存證信函等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即未繳付租金,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止,所積欠租金數額已達二個月以上,故原告依法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二十二日以前繳納,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止,連續七個月租金總計五萬六千元未繳納,扣除被告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已繳納之部分租金四千元,則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五萬二千元租金,依法應予准許。

五、另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自租賃關係消滅之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利得,核屬有據;因被告所受利益即為「使用」本身,其性質不能返還,應以「相當於租金」為其返還之價額,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相當於每月租金八千元計算之損害金,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因房屋定期租賃關係所生爭執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院書記官 蔡明裕~B 法 官 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B 法院書記官 蔡明裕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等
裁判日期:200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