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基簡字第 46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四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四六○號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培仁法院書記官 林婉瑩通 譯 江華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二小段七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參玖點參伍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其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二小段七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四八.三三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將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之面積縮減為三九.三五平方公尺,其減縮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例)。本件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單獨對被告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共有物,並非法所不許。被告抗辯稱共有人必須全體一同起訴云云,顯非可採。

四、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劉秋宏、鄭紀秀珍、方慶裕、吳莊國、劉啟英、劉素英、劉楊阿珠、巫金珠、林居正、楊春芳、張秋香、紀藍玉梅、蔡淑娥等人共有。系爭土地上建有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一至七樓及基隆市○○路○○號一至七樓、七五之一號等十五戶建物。前開建物基隆市○○○路○○巷○號第五層樓靠近二○巷方位,由於建築法之規定,須退縮留為露台(下稱系爭露台)。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在該露台上建造如附圖所示面積三九.三五平方公尺之建築物。被告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亦非房屋坐落土地之共有人,擅自在系爭露台上搭建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應將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等語。

五、被告則以其在系爭土地之四樓屋頂興建系爭房屋,係經過一至四樓所有權人之同意,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六、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劉秋宏等共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本件系爭房屋係被告出資興建屬其所有,除有台灣省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七九基府工管字第○九四四五號函附卷可證,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更一字第一號第二審判決確認無誤,亦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外,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明確,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連同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現屬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所有,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雖其主張興建之時曾獲該大樓一至四樓住戶同意,惟被告未經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在他人土地上建造建築物,難認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建物拆除後將系爭露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另判決所命之請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經原告同意者,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判決關於拆屋還地部分,依其性質並非立時可成,本院審酌被告處理系爭房屋需相當時日,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爰依上揭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酌定本件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院書記官 林婉瑩~B 法 官 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林婉瑩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3-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