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四八三號
原 告 福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福蓮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四八三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蔡佳玲法院書記官 劉珍珍通 譯 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所簽定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以下簡稱計程車經營契約)第十八條約定:「如有爭議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件係因系爭契約涉訟,本院依該條約定取得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一日與原告訂定計程車經營契約,將其所有之福特廠牌自用小客車一輛靠行於原告公司,由原告登錄為該小客車之車主,並持向監理機關掛牌領取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再由原告將該二面車牌及行車執照交予被告經營計程車使用,被告依約應按月繳付原告行政管理費一千二百元,並支付原告代墊之稅金、規費、保險費等費用;詎被告自簽約後即未依約繳款,且未參加車輛年度安全檢驗,依計程車經營契約第十九條之約定,原告得終止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經營契約書二份、存證信函一份、原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二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份、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一份、欠費計算書一份為證(均影本附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抗辯,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出之證據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所簽定之計程車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契約終止後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院書記官 劉珍珍~B 法 官 蔡佳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