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四九六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四九六號給付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湘琳法院書記官 黃致祥通 譯 吳涴鈺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元,並發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一枚供被告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付,應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收利息,詎被告自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九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所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之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墊付上開款項共計十二萬八千六百三十三元,雖經原告屢為催討,惟尚積欠十二萬二千一百七十元(含本金十二萬零五百二十元及利息一千六百五十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催繳信函、信用卡墊款明細表等為證。被告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其情事,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款項十二萬二千一百七十元,並就其中本金十二萬零五百二十元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黃致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