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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基簡字第 49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四九七號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四九七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玉珮法院書記官 蔡明裕通 譯 沈能理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八號之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編號九、編號十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為十方信眾為建造乙○○○道場而捐贈資金後,由住持傳斌法師(俗名甲○○)向訴外人柳聰貴、柳張茶購買,因系爭土地大多(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號土地)為農牧用地,依舊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而原告與甲○○當時並不具有自耕能力,遂暫仍先登記於柳聰貴、柳張茶二人名下,嗣因柳聰貴、柳張茶二人相繼去世,由被告丙○○與訴外人蔡江、蔡秋雄、蔡秋水、蔡素珍、蔡寶猜、蔡寶鳳、柳聰明、陳柳月女、柳美鳳、柳美玲、柳茂夫等十二人繼承,而被告丙○○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按民國(下同)八十九修正農業發展條例放寬農地取得資格後,於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在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既有寺廟登記有案或依法成立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其以自有資金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得更名為該寺廟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所有。」其立法意旨應在解決寺廟因受土地法第三十條限制,致所有權無法登記所衍生之事實問題,使土地所有權關係單純化;且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百十六條規定,法人或寺廟於籌備期間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已以籌備人之代表人名義登記者,其於取得法人資格或寺廟登記後,應申請為更名登記,或於法人或寺廟未核准設立或登記時,申請更名登記為已登記之代表人所有或籌備人全體共有,此於內政部亦曾函令:「學校、寺廟、教會、宗祠團體之更名登記,以自然人名義登記,自始即供私立學校、寺廟、教會、宗祠等團體使用,有足資證明文件者,准予更名登記方式辦理」(內政部⒍台內地字第一七八三三號函)。本件附表二所示之農牧用地係原告以自有資金取得,已如前述,且原告業於八十二年完成寺廟登記,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前(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前)登記有案之寺廟,自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百十六條規定及前揭內政部函令說明,將附表二編號一至八號之土地「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且除被告外之其他十一名繼承人,亦均立切結書載明所繼承之該農業用地已由原告出資購買,願歸還登記為原告所有,並配合辦理更名登記,則原告與其他繼承人本於同一原因關係,自應一同將附表一編號一至八號之土地所有權辦理更名登記予原告所有;至附表編號九、十號之土地,既如前述係由原告住持甲○○向訴外人柳聰貴、柳張茶所購買,惟尚未辦理移轉登記,現由被告丙○○等十二人繼承,則全體繼承人自負有移轉系爭二筆土地予原告之義務,況除被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均已協同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被告本於同一原因關係,自亦應將所繼承之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因被告遭通緝在案,致無法履行上開義務,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並提出切結書、台北縣(市)政府登記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台北縣萬里鄉公所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北縣萬民字第○九一○○○五○九一號函等影本為證。

三、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修正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既有寺廟登記有案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其以自有資金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得更名為該寺廟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所有。」;且法人或寺廟於籌備期間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已以籌備人之代表人名義登記者,其於取得法人資格或寺廟登記後,應申請為更名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五十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完成寺廟登記,有台北縣(市)政府寺廟登記證暨台灣省台北縣寺廟登記表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按,且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土地亦為訴外人柳聰貴、柳張茶二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出售予原告,因宥於當時法律規定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使原告承受農地,固暫仍登記在訴外人柳聰貴、柳張葉名下等情,亦有除被告丙○○外之訴外人柳聰貴、柳張葉其他繼承人十一人書立之切結書附卷可證,此外復有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北府民字第○九一○一六四七三六號證明書一件在卷可稽,顯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土地為原告以自有資金購得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應繼分即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八號之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予原告,暨將附表一所示編號九、編號十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院書記官 蔡明裕~B 法 官 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B 法院書記官 蔡明裕附表一:被告因繼承所得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F0~T40┌─┬──────────────┬──┬──────┬──────┬──┬────┬────┐│號│土 地 座 落 │號 │ │ │ │面 積│ ││ ├────┬─────┬───┤ │使用分區 │ 使用地類別 │地目├────┤權利範圍││編│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 │ │ │平方公尺│ │├─┼────┼─────┼───┼──┼──────┼──────┼──┼────┼────┤│一│萬里鄉 │下萬里加投│公館崙│68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旱 │601 │675分之6│├─┼────┼─────┼───┼──┼──────┼──────┼──┼────┼────┤│二│萬里鄉 │下萬里加投│公館崙│68-1│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旱 │238 │675分之6│├─┼────┼─────┼───┼──┼──────┼──────┼──┼────┼────┤│三│萬里鄉 │下萬里加投│公館崙│69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旱 │1314 │675分之6│├─┼────┼─────┼───┼──┼──────┼──────┼──┼────┼────┤│四│萬里鄉 │下萬里加投│公館崙│69-1│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林 │1673 │675分之6│├─┼────┼─────┼───┼──┼──────┼──────┼──┼────┼────┤│五│萬里鄉 │下萬里加投│公館崙│70-2│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旱 │626 │675分之6│├─┼────┼─────┼───┼──┼──────┼──────┼──┼────┼────┤│六│萬里鄉 │下萬里加投│公館崙│70-3│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雜 │199 │675分之6│├─┼────┼─────┼───┼──┼──────┼──────┼──┼────┼────┤│七│萬里鄉 │下萬里加投│公館崙│70-4│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田 │199 │675分之6│├─┼────┼─────┼───┼──┼──────┼──────┼──┼────┼────┤│八│萬里鄉 │下萬里加投│公館崙│70-5│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林 │441 │675分之6│├─┼────┼─────┼───┼──┼──────┼──────┼──┼────┼────┤│九│萬里鄉 │下萬里加投│公館崙│70 │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建 │242 │675分之6│├─┼────┼─────┼───┼──┼──────┼──────┼──┼────┼────┤│十│萬里鄉 │下萬里加投│公館崙│70-1│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建 │204 │675分之6│└─┴────┴─────┴───┴──┴──────┴──────┴──┴────┴────┘附表二:柳聰貴、柳張茶所有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F0~T40┌─┬──────────────┬──┬──────┬──────┬──┬────┬────┐│號│土 地 座 落 │號 │ │ │ │面 積│ ││ ├────┬─────┬───┤ │使用分區 │ 使用地類別 │地目├────┤權利範圍││編│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 │ │ │平方公尺│ │├─┼────┼─────┼───┼──┼──────┼──────┼──┼────┼────┤│一│萬里鄉 │下萬里加投│公館崙│68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旱 │601 │45分之2 │├─┼────┼─────┼───┼──┼──────┼──────┼──┼────┼────┤│二│萬里鄉 │下萬里加投│公館崙│68-1│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旱 │238 │45分之2 │├─┼────┼─────┼───┼──┼──────┼──────┼──┼────┼────┤│三│萬里鄉 │下萬里加投│公館崙│69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旱 │1314 │45分之2 │├─┼────┼─────┼───┼──┼──────┼──────┼──┼────┼────┤│四│萬里鄉 │下萬里加投│公館崙│69-1│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林 │1673 │45分之2 │├─┼────┼─────┼───┼──┼──────┼──────┼──┼────┼────┤│五│萬里鄉 │下萬里加投│公館崙│70-2│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旱 │626 │45分之2 │├─┼────┼─────┼───┼──┼──────┼──────┼──┼────┼────┤│六│萬里鄉 │下萬里加投│公館崙│70-3│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雜 │199 │45分之2 │├─┼────┼─────┼───┼──┼──────┼──────┼──┼────┼────┤│七│萬里鄉 │下萬里加投│公館崙│70-4│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田 │199 │45分之2 │├─┼────┼─────┼───┼──┼──────┼──────┼──┼────┼────┤│八│萬里鄉 │下萬里加投│公館崙│70-5│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林 │441 │45分之2 │├─┼────┼─────┼───┼──┼──────┼──────┼──┼────┼────┤│九│萬里鄉 │下萬里加投│公館崙│70 │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建 │242 │45分之2 │├─┼────┼─────┼───┼──┼──────┼──────┼──┼────┼────┤│十│萬里鄉 │下萬里加投│公館崙│70-1│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建 │204 │45分之2 │└─┴────┴─────┴───┴──┴──────┴──────┴──┴────┴────┘

裁判日期:2002-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