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基簡字第 5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五0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收人 丁○○被 告 乙○○○

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五0號返還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蔡佳玲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通 譯 楊博旭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陸佰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四萬元,約定期限十五年,並自八十六年二月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八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九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按月計付,並同意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如有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內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上開借款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民執清字第八八○號強制執行,原告已受償二百十一萬三千二百四十五元,惟被告尚有本金四十六萬五千六百十二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並提出借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八○號執行卷宗,並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B 法 官 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款
裁判日期:2002-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