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五三五號
原 告 台北小別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被 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 設基隆市○○路○段一法定代理人 丙○○ 住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收回管理自來水供水設施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姚貴美法院書記官 賴敏慧通 譯 吳涴鈺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台北小別墅社區之房屋之自來水供水設施收回管理、維修,並將總水表拆除。
二、陳述:緣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之台北小別墅社區共二百四十四戶,該社區於民國七十年間興建時,因非被告公司水壓所及,建商遂於七十一年五月十四應被告要求自費新裝用水設備,包括進水管、量水器、受水管開關、分水支管、衛生設備之連接水管、水栓、水閥等設備,經被告檢校後供給自來水迄今。惟依自來水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前揭設備本屬被告應具備之設備,被告就其並有所有權、管理權及修繕義務,建商不過係依自來水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補助自來水事業而設置之。然二十餘年來前揭設備均由原告無因管理代為維護、修繕,被告並未履行維修義務,而由於總表至分表間之管線有漏水情形,致總表度數高於各分表度數總和,被告歷年均依總表度數收費,有失公平。爰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終止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自來水供水設施收回管理、維修,並將總水表拆除,依分錶度數總和計收自來水費。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公司之營業章程係根據自來水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而訂定,其中第六條之規定與自來水法第六十五條、第四十三條規定牴觸,自屬無效。且營業章程係被告公司內部章程,對原告並無拘束力。
四、證據:提出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台北小別墅社區自來水管線配置圖、申請供水原始資料各乙份為證(以上均為影本,原本閱後發還)。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依被告公司營業章程第六條規定,非本公司可足壓供水之處所,用戶申請供水,應自行設置間接加壓用水設備,該設備及加壓後之水質,由用戶自行管理維護。原告之社區位於地勢較高之山坡地,其位置與被告公司可足壓供水地點相差約五、六十公尺,故間接加壓用水設備之設置及維護,均應由原告社區自行為之,另依前揭營業章程第二十九規定,通過總水表之用水,如總水表之示度超過各戶表示度之和時,差額水費由各戶平均分擔,故原告請求被告收回、維護用水設備,及依分水表示度總和收費,與規定不符。
三、證據:提出七十年十月修正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章程乙份為證。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台北小別墅社區於七十年間興建時,因非被告公司水壓所及,建商遂於七十一年五月十四自行裝設量水器等間接加壓供水設備,經被告檢校後供給自來水,前揭設備並由原告管理維護迄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申請供水原始資料、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台北小別墅社區自來水管線配置圖影本各乙紙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國家基於對人民生存照顧之義務,達成給付行政之功能,經營公用事業,期以合理之費率,普遍而穩定提供人民日常所需,如水、電、瓦斯、郵遞、交通運輸等各項服務,而此給付行政供給之形式,究屬公法或私法範疇,端視給付之主體而定,若該給付主體為公法組織形式,其與人民間之給付、利用關係即屬公法性質,反之,若該給付主體為私法組織形式,則為私法關係。次按自來水事業為公用事業,以公營為原則,並得准許民營;民營之自來水事業,應依法組織股份有限公司;自來水事業應訂定營業章程,呈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修改時亦同。供水條件及自來水事業用戶雙方應遵守事項,須於前項營業章程內訂明,自來水法第七條、第九條、第五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既以股份有限公司之私法人形式,提供人民自來水使用,其與用戶間成立之契約,係屬以繼續供水及價金給付為內容之私法上雙務契約,而其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被告公司營業章程為依據,原告主張該章程為被告公司內部章程,對其並無拘束力,即非有理。
三、經查:被告公司之營業章程於七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曾經台灣省政府七0府建秘字第八一三六三號函核定修正,迄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始再次修正,而前揭七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之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六條規定「高樓或地勢較高之建築,非本公司水壓所及者,用戶申請供水,應自行設置間接加壓設備用水。前項設備及其加壓後之水質,由用戶自行管理維護」之事實,有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章程一份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原告社區既非被告公司水壓所及,依前揭章程所定,自應由其自行設置間接加壓設備用水,並自行管理該設備。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營業章程前揭規定與自來水法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五條規定牴觸,不生效力,惟按自來水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自來水事業應具備之取水、導水、送水等設備,係指自來水事業為集取、導送原水及輸送自來水至各總表所需具備之設備,而前揭營業章程第六條中「加壓用水設備」所指係自來水法二十條所定之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量水器等用水設備,二者自不相同。又按自來水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係指自來水事業為因應尚未埋設幹管地區自來水用戶供水需要,新裝配水幹管之情形而言,與本件原告社區係因地勢過高無法獲足壓供水之情形不同,自無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營業章程第六條規定與自來水法牴觸,不生效力,自無理由。
四、次查:系爭營業章程第二十二條規定「數用戶共設間接加壓設備用水者,除予裝置總水表外,並分戶裝置水表」,第二十九條規定「通過總水表之用水,如總水表之示度超過各戶表示度之和時,差額水費由各戶平均分擔」等情,有系爭章程附卷可稽。本件原告社區係由數用戶共設間接加壓設備用水,既如前述,被告裝置總水表並依總水表計收水費,即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總水表,依分水表示度總和收費,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與原告社區之供水契約既定明原告社區應自行設置、管理、維護加壓用水設備,且水費之計算應以總水表之示度為準,被告前揭抗辯自屬有理,原告請求被告將自來水供水設施收回管理、維修,並將總水表拆除,以分水表示度總和計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 官 姚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