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五六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丁○○ 籍設台北縣○○鄉○○村○○路○○○號
戊○○丙○○己○○庚○○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其中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其中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其中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被告己○○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其中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被告庚○○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其中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丁○○、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丁○○、丙○○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丁○○、己○○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丁○○、庚○○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丁○○、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丁○○、戊○○、丙○○、己○○、庚○○、甲○○○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參加以被告丁○○為會首,每期會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員連會首共五十一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收取首期會款,並約定會期自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止,採內標制之合會(以下簡稱系爭合會),已開標十六期,被告戊○○、丙○○、己○○、庚○○、甲○○○均已得標,詎被告丁○○竟自九十年十月五日宣告倒會,尚有三十四名未得標之會員,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之規定,因會首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今已得標會員十七名(連同會首在內)、未得標會員三十四名,已得標會員共應給付六十八萬元會款平均交付於三十四名未得標會員,亦即每名未得標會員可受分配二萬元會款,而原告未得標會數有二會,是得請求每一得標會員給付會款四萬元,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所應受分配之四萬元會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就被告戊○○、丙○○、己○○、庚○○、甲○○○所負債務並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並提出會單一紙為證。被告丁○○、戊○○、丙○○、己○○、庚○○、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合會名單內容核與其所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第一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規定甚明。系爭合會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起不能繼續進行開標,迄今已逾二期以上,計有已得標會員十七名(連同會首在內)、未得標會員三十四名,依前開規定,已得標會員共應給付六十八萬元會款平均交付於三十四名未得標會員,亦即每名未得標會員可受分配二萬元會款,原告未得標會數有二會。從而,原告本於合會契約,請求被告丁○○、戊○○、丙○○、己○○、庚○○、甲○○○給付合會款四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被告丁○○就被告戊○○、丙○○、己○○、庚○○、甲○○○應給付之會款負連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合會之請求涉訟,被告受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 官 林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郭廷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