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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基簡字第 60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六○三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

服務中心臺北市分中心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六○三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蔡佳玲法院書記官 劉珍珍通 譯 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應將ER-六四八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兩造爭執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加入原告榮車中心成為榮車員,由原告提供ER-六四八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讓被告營業使用,被告應依約繳納每月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之服務費、每半年攤算一次之聯保分攤基金,被告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原告租賃無線電台車裝台,應依約繳納每月一千三百元之無線電台服務費。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份起至同年九月十八日止均未依約繳納前開費用,共積欠八個月又十八日之榮車中心服務費、聯保分攤基金及三個月又十八日之無線電台服務費,合計一萬一千三百五十元,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ER-六四八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服務費及聯保分攤基金共一萬一千三百五十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欠款明細表一份、榮車員暨車輛資料卡一份、借據一份、保證書一份、無線電台車裝台裝機申請表一份、無線電台車裝台租用切結書一份、聯助分攤函二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抗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內容與其主張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動產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ER-六四八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一萬一千三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因動產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院書記官 劉 珍 珍~B 法 官 蔡 佳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劉 珍 珍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02-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