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六六二號
原告 丁○○被告 乙○○ 已死亡)
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丙○○為被告乙○○(被告乙○○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女兒,被告甲○○為乙○○之配偶。緣於民國五十七年間原告曾提供新台幣三十二萬八千元予乙○○,委託乙○○為原告蓋屋,屋址為基隆市○○街一四四、一四
六、一四八號。又原告於五十九年間另交付乙○○黃金十兩,委其為原告購買位於梨山地區之土地。詎原告於七十一年間始發現上述房屋及土地乙○○並未依約登記於原告名下,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三人返還房屋及土地云云。
三、原告提起本訴並未明確表示係依據何種法律關係請求,惟依其所為之陳述,係主張被告乙○○謊稱欲代為建屋及購地而欺騙原告所有之金錢及黃金,足見其係對乙○○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併列其餘二人為被告,實係因渠等為乙○○之妻女之故。然查被告乙○○早於原告起訴前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死亡,此有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次者原告對被告甲○○、丙○○提起本訴,未據說明任何請求之依據,惟一之關聯僅其二人為被告乙○○之妻、女,係乙○○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而已。倘被告乙○○確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乙○○死亡後其餘被告二人依繼承之事實關係則須概括承擔乙○○生前所負之債務。惟查被告甲○○、丙○○二人於乙○○死亡後,即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函覆准予備查,此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一七一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明屬實。是被告二人既已合法拋棄繼承,依法對被繼承人乙○○生前所負債務即不負清償之責。原告未察,猶對之起訴請求乙○○生前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顯無法律上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首揭條文,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 官 陳鈺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