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七一六號
原 告 甲0000000000助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貳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基隆市○○○路○巷一七四之三號十六樓東都花園大廈之所有權人,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八月止,共積欠原告五十八個月之管理費共計十萬四千四百元(每月管理費一千八百元×五十八個月=十萬四千四百元),又被告雖係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始經登記成為該屋之所有權人,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被告應繼受其前手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一切之權利義務,故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被告則以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始登記成為該屋之所有權人,其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不應命其繳納,至於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被告成為該屋所有權人後之管理費,願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基隆市○○○路○巷一七四之三號十六樓東都花園大廈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八月止,共積欠五十八個月之管理費共計十萬四千四百元,被告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經登記為基隆市○○○路○巷一七四之三號十六樓東都花園大廈房屋之所有權人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惟查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被告應繼受其前手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故被告應負擔其房屋前手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份止所積欠之管理費共計六萬六千六百元等語,被告則以其並無繼受前手管理費債務之法律上義務等語置辯。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所稱繼受人應繼受前手一切權利義務,係指繼受人應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權利義務或原區分所有權人所約定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而言,諸如應按法律規定或規約約定繳納管理費等等。至於系爭房屋前區分所有權人積欠原告之管理費,係基於渠等間之委任契約關係而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僅有對人之相對性性質,而非具有對世之絕對性性質,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或契約特別約定,否則債權債務關係無從及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經查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買賣為由繼受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僅係受讓前區分所有權人之系爭房屋,並非受讓系爭房屋前所有權人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無繼受前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原告管理費之義務,況依現行法令,亦無規定此類債務應由不動產移轉後之所有權人法定概括承受,故原告訴請被告繳納前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之管理費,於法無據。
四、另原告主張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八月底之管理費共計三萬七千八百元,此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基隆東都花園大廈A座管理委會組織章程影本、東都花園大廈A座第十屆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影本、東都花園大廈A座管理委會第十一屆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影本、甲0000000000助管理委員會積欠管理費結算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八月止之管理費三萬七千八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四百四十六元(裁判費一千一百四十九元、送達郵費二百九十七元),由被告負擔五百二十三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 官 林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郭廷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