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基簡聲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丙○○送達代收人 丁○○相 對 人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玖元。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甲○○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五○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聲請人於計算書列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四千六百五十七元、郵資三百七十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右開案卷審查,確認聲請人於該事件支出裁判費四千六百五十七元及郵資三百七十元,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即郵票一百零二元在內,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五千一百二十九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蔡 佳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書狀,敍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B 書 記 官 陳 碧 玉
裁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