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基簡調字第二七號
原 告 志鷹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瓊文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兩造所簽定之「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涉訟,依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雙方同意指定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件當事人既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應由該法院管轄。
三、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蔡佳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