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基簡調字第三九號
原 告 正琪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詮錄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定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十八條規定,雙方同意如有爭議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B 法院書記官 蔡明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