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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國小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國小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年度基國小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原審認國家賠償法為民法之特別法違背法令:

國家賠償法並非民法之特別法,否則冤獄賠償法豈非成了民法之特別法?㈡原審認國家賠償法所保護之自由權利限於私權違背法令:

查國家賠償法應就公權力之侵害事件,特別規定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並非僅限於私法上之權利。實則,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保障。是原審所謂國家賠償法所稱之權利,僅限於私法上之權利,並無依據,原判決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八十條。

㈢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請求國家賠償:

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授與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於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由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百六十九號解釋闡示甚明。又人民有要求公開資訊之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是該公開資訊之權,當受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保障,而為人民所享有受憲法保障之自由權利。查基隆市政府拒絕讓上訴人影印基隆市政府所保管之基隆市仁愛、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度之經費收支明細、工程採購契約及會議資料等資訊,已違反行政資訊公開辦法之規定,是上訴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乙、被上訴人方面:本件未經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持有或保管之下列資訊,應主動公開。但涉及國家機密者,不在此限︰一、法規命令。二、行政指導有關文書。三、許(認)可條件之有關規定。四、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五、預算、決算書。六、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對外關係文書。七、接受及支付補助金。八、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前項各款資訊之主動公開,應以刊載政府公報或其他適當之方式,適時公布。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準此,行政機關依法應主動公開之資訊,限於「預算書、決算書」、「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合議制機關之會議記錄」,而製作該決算書依據的單據資料、收支明細,則屬行政決定作成前之其他準備作業文件,行政機關本不負主動公開義務,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抄錄者,行政機關亦得拒絕之。其次,行政資訊公開之方式,行政機關僅負有以「刊載政府公報或其他適當之方式」、「適時」公開之義務,就何者始為「適當之方式」,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一條之規定,本得考量達成行政目的、保障人民權利與兼顧行政效能,裁量之。再者,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錄、複寫、複印或影印有關資料或卷宗者,限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且其請求須「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向基隆市政府請求影印「基隆市仁愛、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度之經費收支明細」、「工程採購契約」、「會議資料」等資訊,遭基隆市政府違法拒絕,致其憲法所保障之「資訊公開請求權」受主管機關違法侵害。惟查。上訴人於請求影印前揭資訊及原審審理時,並未主張及證明其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未主張其請求有何「法律上利益」足資維護。又收支明細本屬決算書之準備作業文件,主管行政機關本得拒絕公開。再者,會議資料僅限於「合議制機關之會議資料」,行政機關始負有公開義務,而基隆市政府並非合議制機關。此外,如基隆市政府就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及會議記錄等依法負有公開之義務者,主管機關依法亦僅負有「刊載於政府公報」之義務,主管機關暨已刊載於政府公報,人民翻閱公報即可知悉,並無請求影印原本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向被告機關請求影印資料,不合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之要件,是基隆市政府拒絕其請求,於法有據。上訴人既無行政程序法所定之卷宗資料抄錄閱覽權,基隆市政府對上訴人之請求又無公開義務,是其主張基隆市政府侵害其「資訊公開請求權」,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故其請求國家賠償,顯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審據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首揭法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駁回其上訴。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B 法 官 蔡佳玲~B 法 官 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韓經綸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2-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