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國小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年度基國小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指稱:
(一)基隆市警察局相關人員憑空捏造指控上訴人犯有傷害、詐欺、竊盜、選舉罷免法、偽造文書等前科,有何「善意」存在?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移送法辦與上訴人立於對立之情形,如何能有「善意」?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明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被上訴人為公務人員,應依法辦事,其捏詞指控上訴人有傷害、詐欺、竊盜、選舉罷免法、偽造文書等前科,當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且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名譽、信用在保護之列,被上訴人顯然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及違反民主法治社會中,未經查證不能指控他人之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知法犯法,當然為故意。
(三)習慣法則之成立,必先有習慣事實之存在,故法院認定習慣法則與認定事實,同應依法為種種之調查,以資認定,不得憑空臆斷。上訴人之私人前科紀錄與公共利益毫無關係。「前科」與「涉嫌」能否等同?原審既已引用,當有調查清楚之必要,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被上訴人憑空捏造上訴人犯有傷害、詐欺、竊盜、違反選舉罷免法、偽造文書等前科,其行為與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定之「善意」,有何習慣法則存在,應由主張之人舉證,否則不無違法之處。
(四)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警察對於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參照。警察偵辦刑事案件,亦應依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對於未經查證屬實之前科資料應予空白處理,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未有本案之前科資料而故意虛構登載,原審判決有違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適用法則不當。
(五)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犯罪而言,例如竊盜、詐欺、侵占等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捏詞指控上訴人有不名譽之竊盜、詐欺等前科,當然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六)被上訴人將報告書副本抄呈、發送至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本分局等單位,又將該資料呈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單位。
其上開侮辱文詞,各該單位承辦及相關人員,必已閱悉其內容,被上訴人將其散佈於眾,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上訴人之品德、聲譽、社會一般評價因而受有貶損,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隱私權,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
(七)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自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決可供參考。被上訴人將捏造不實之前科傳送前述各單位,不論是否故意或過失,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應視為侵權行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以電腦查詢其前科資料,而將不實之傷害、詐欺、竊盜、選舉罷免法、偽造文書等前科載明於報告書轉呈、送警政、偵查機關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為證。惟前揭報告書內載有上訴人之上開前科資料,係依據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八時八分查詢「刑事資料集中查詢報告表-身分證字號相同者」電腦資料按列印所得記載原告曾涉嫌之各刑案類型於報告書上,依法移送偵辦,並非被上訴人任意虛構而加載於刑事案件報告書內。且警察機關移送報告書內所載犯罪嫌疑人之前科資料,係供偵審機關參考,一般人無法任意閱覽得知,難謂有散佈於眾之虞。是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辦理前揭移送上訴人至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相關作業時,並無踰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為,亦即並無不法行為之具體事實。
(二)依內政部警政署P訂頒之「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六章第八節移送遞解-○六一○一獲案之犯罪嫌疑人,應先查明有無前科及另查有否不良素行,附送供偵查判決之參考。被上訴人所屬員警,係依法辦理刑案移送作業,並無上訴人所指發表言論情形。
(三)所謂「前科」,依前開警察偵查犯罪規範之規定,應記載其過去犯罪之罪名、時間、地點及受何法院審判判決、執行情形。而所謂「涉嫌」,乃指偵查機關於偵查犯罪階段,認為犯罪嫌疑人涉及犯罪嫌疑而依法移送偵辦而言。至有罪抑或無罪,乃審判機關之權責,與要否調查清楚並無關連。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另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固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惟行政機關依法律之授權,制訂法律之施行細則規定,係依法律授權規定而為之,無可認為係特定公務員之特定職務行為,亦無可認為特定個人對行政機關之制訂該施行細則,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且施行細則之訂定,並非以特定個人為對象,與國家賠償係就受損害之特定個人彌補損失者,性質自有不同。是特定個人尚不得因行政機關依法律授權所制訂之施行細則規定適用結果,對其有反射之不利益,而主張其權利受制訂施行細則之行政機關之公務員侵害,而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基警分一刑字第四六八七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指稱上訴人有傷害、詐欺、竊盜、違反選舉罷免法、偽造文書等前科。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製作報告書時,應有以電腦查詢上訴人之前科資料,竟昧於事實,指稱上訴人有前述前科,並將報告書副本抄呈、發送至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本分局等單位,又將該資料呈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單位。其上開侮辱文詞,各該單位承辦及相關人員,必已閱悉其內容,被上訴人將其散佈於眾,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上訴人之品德、聲譽、社會一般評價因而受有貶損,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隱私權等語。
四、依「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六章第八節移送遞解-○六一○一獲案之犯罪嫌疑人之規定,應先查明有無前科及另查有否不良素行,附送供偵查判決之參考,如有通緝並應以移送書副本通知通緝機關。同章節-○六一○六移送報告書各欄之填寫,應注意之點如下:六、犯罪事實:應先敘明犯嫌之前科、通緝情形...。同規範第七章刑案紀錄與資料運用-○七○○六犯罪嫌疑人移送法辦者,移送單位檢同移送(報告)書副本,連同指紋卡片於四十八小時內寄送刑事警察局紀錄科,如移送單位為警察分局,並應同時將移送(報告)書副本抄送該管警察局,各專業單位比照辦理。本件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係因上訴人涉嫌妨害公務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八時八分,查詢「刑事資料作業集中查詢報告表-身分證字號相同者」電腦資料,按列印所得記載上訴人曾涉嫌之各刑案類型於報告書上,有刑事案件報告書附於原審卷內足憑。該分局依據前開規範,另以副本抄送相關單位,既係依據上級行政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所制訂之警察偵查犯罪規範而執行職務,該規範又非以上訴人個人為對象,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其權利受侵害,主張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是其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制作之報告書記載其前科資料,侵害其名譽及隱私權云云,於法自屬無據,其請求國家賠償,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據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首揭法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駁回其上訴。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審判長法官 李木貴~B 法 官 王美婷~B 法 官 陳培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