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一七號
原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於八十年一月十二日在台北市兄弟大飯店舉行結婚典禮。因甲○○係日本國人,恐在台灣辦理結婚登記後,將喪失日本國籍,故未辦理結婚登記。甲○○雖已死亡,但兩造顯有結婚之事實,爰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成立等語。
三、查民事訴訟程序中除有特別規定外,必須有二對立之當事人,此即學說上所稱之「二對立當事人原則」。當事人死亡時,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固得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如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時,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程序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欠缺(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七二號判例)。本件甲○○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此據原告陳明屬實,且有原告提出之死亡證明及照片等在卷可稽,是甲○○自無當事人能力。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成立,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又非甲○○之繼承人所得繼承,縱令原告與甲○○之繼承人有何爭執,亦係別一法律關係。本件訴訟要件之欠缺,本院既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揆諸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陳培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