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五一號
原告 乙○○被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被告自八十三年四月間起,即柒上酗酒惡習,酒後經常動手毆打原告,原告不堪毆打回娘後,被告更以電話恐嚇原告之娘家親屬,致原告之身體及精神均受有莫大之痛苦,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嗣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被告更於酒後犯下殺人重罪,經法院判決十三年有期徒刑確定,現正執行中,惟被告仍不改其暴力之性格,使原告精神上乃受有苦痛。是被告所作所為均已對原告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吳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雖會喝酒,酒後固曾與原告爭吵,也曾在原告回娘家後打電話辱罵恐嚇原告之家人,但從未動手毆打原告。且這些都是被告入獄前的事,已過了好幾年。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前案紀錄及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殺人案件歷審判決正本。
理 由
一、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姐甲○○、原告之母吳魽分別到庭為證。其中證人甲○○到庭證稱:(兩造之感情)時好時壞,他們常吵架,原告也因此服安眠藥自殺過,原告回娘家跟我們說被告會喝酒,喝酒後情緒就不穩,原告如果吵完後回娘家,被告就會用電話騷擾我們這邊的親友,但是我們都只是認為夫妻間吵架,勸和不勸離。…我曾接到被告打來的電話,被告會罵我們,也會恐嚇,我們都很害怕,被告如果沒有喝酒,就表現的蠻好的等語。至吳魽則到庭證稱:(兩造)婚後剛開始感情還不錯,後來,到了前幾年,被告有酗酒習慣,酒後跟原告吵架,會動手打原告,原告打電話回來找我,叫我去帶她回娘家,我去帶過她兩次等語。核證人所為之陳述均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且被告亦對證人甲○○所為證詞表示無意見。本院參酌被告在八十八年間確在酒後犯下殺人重罪,有歷審判決書在卷可參,顯見其酒後確有情緒失控之現象,而有毆打原告、恐嚇原告親屬之可能。是以證人雖均為原告之親屬,其所為證言應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未毆打原告云云,並非實在。其另辯此均為陳年往事,仍無損於原告得據以為請求離婚之事由。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自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常於酒後毆打原告,已足使原告身體受有傷害及痛苦;其在原告因此回娘家後,復以電話恐嚇原告親屬,更認原告精神上因此承受極大之壓力。尤以被告酒後竟犯下殺人重罪,益使原告對被告酒後之暴戾性格產生極度恐懼。凡此種種,客觀上言均已對原告之身體、精神構成虐待,且已達不堪繼續共同生活之程度。依諸上引法條,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鈺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