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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婚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八七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關係,被告有吸食毒品之惡習,因吸食毒品成癮,進出監獄

多次,二十餘年以來,從未負擔家計,且因施用毒品被判決徒刑而入獄服刑,又曾持刀揚言要與原告同歸於盡,致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無可忍受之痛苦,無法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款、第二項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對於原告離婚之請求沒有意見。

二、陳述:原告所言並非事實,被告因為在監獄服刑,所以沒有辦法拿錢回家,被

告在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日出獄之後,原告並未與被告共同生活,所以被告亦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訊問證人甲○○。理 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且現仍存續中,此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吸食毒品之惡習,因吸食毒品成癮,進出監獄多次,二十餘年以來,從未負擔家計,且因施用毒品被判決徒刑而入獄服刑,又曾持刀揚言要與原告同歸於盡,致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無可忍受之痛苦,無法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之事實,除據其陳述明確外,另證人即兩造之女兒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到庭證稱:「自我懂事以來,(父親)沒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反而經常要我母親拿錢給他用,他以前從來沒有工作過,經常施用毒品。有時要我們去四腳亭去看他,我希望父親與母親離婚,有時候父親會拿刀子恐嚇我母親說要同歸於盡」等語,其證詞與原告之陳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否認證人及原告之陳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服刑期間及出獄後,確實未拿生活費用回家。又被告於七十八年間,因販賣運輸及施打毒品,經本院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七年六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九號駁回其上訴確定,而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入獄執行,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目前尚在假釋期間,假釋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婚後仍有施用毒品及運輸販賣毒品行為。被告長期施用毒品,對於維持兩造之婚姻生活已生有障礙,其於婚後經常因施用毒品而入獄服刑,其施用毒品犯行,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係不名譽之犯罪。同時被告從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使身為被告配偶之原告,不僅須單獨負擔照顧家庭之責任,更須時刻忍受街坊鄰居與親友之指指點點,且被告更曾持刀恐嚇原告欲與之同歸於盡,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自非淺顯。再者,被告出獄之後,事實上又長期與原告分居,應認為兩造間有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辯稱渠因在監獄服刑,又未與原告共同生活,所以未拿錢回家云云,不能作為未負擔家庭生活之藉口,其所辯不足採信。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 法 官 陳培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2-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