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八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訴請判決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結婚(在大陸辦妥結婚手續,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由原告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九十一年間因不明原因不告而別,經伊四處尋找未獲,被告拋妻棄子,置家庭生活於不顧,所為已違夫妻應負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以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准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下列文件為證。
(一)兩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原件一件。
(二)原告之戶籍謄本(其上載明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乙○○結婚,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申登)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
一、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經該局檢送被告之「出入境紀錄」表一件,並附送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及「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重警檢字第○九一○○一六九一○號函」影本各一件)。
二、函請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派員查明:原告是否確有住於「臺北縣○○鎮○○里○鄰○○路○○巷○○號二樓」(經函復:原告雖設籍於「臺北縣○○鎮○○里○鄰○○路○○巷○○號二樓」,惟實際上係住在「臺北縣淡水鎮興仁里店子後十一號」,並未住於設籍處)。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其次、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關係條例之立法原則(適用國際私法上之區際法則)或依逆推知法,本院對於本件有裁判管轄權(即國際審判管轄權)。又原告係住在本院轄區內之「臺北縣○○鎮○○路○○巷○○號二樓」,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亦有管轄權(即土地管轄權)。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關於「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依同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關於「離婚之效力」亦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而非依大陸地區之婚姻法,以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亦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結婚(在大陸辦妥結婚手續,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由原告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原件一件及原告之戶籍謄本(其上載明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乙○○結婚,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申登)一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以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九十一年間因不明原因不告而別,經伊四處尋找未獲,認被告拋妻棄子,置家庭生活於不顧,所為已違夫妻應負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以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部分,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應證明被告有惡意遺棄之客觀事實,並有惡意遺棄之主觀意思)。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確曾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入境來臺,惟旋因涉嫌從事與入境目的不符之行為(非法打工),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被強制遣送出境,此有該局之復函附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附送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及「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重警檢字第○九一○○一六九一○號函」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與原告所陳「兩造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九十一年間因不明原因不告而別,經伊四處尋找未獲,被告拋妻棄子,置家庭生活於不顧,:::」云云,完全不符,參以我國政府對於大陸地區配偶入境,均須臺灣地區配偶具名保證,而於警方查獲大陸地區配偶非法打工或賣淫,強制遣送出境時,均會通知臺灣地區配偶,原告竟陳稱:伊根本不知被告非法打工被強制遣送出境云云,足見原告所陳不實。而被告既係因涉嫌從事與入境目的不符之行為(非法打工),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被強制遣送出境,則其欲再入境,即有困難(我國政府不會准許),原告亦未再為被告申請入境(此未據原告陳述),故被告無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乃有不得已之理由,尚難認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主觀意思,其情形與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尚難謂合(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總之,本件似涉有「假結婚,真打工」之嫌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指被告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尚難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即訴請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則原告以此為由,訴請判決准伊與被告離婚,自無依據,應不准許。
六、又本件涉有「假結婚,真打工」之嫌疑;果屬如是,則原告應向有權偵查之機關自首,於判決確定後,檢附判決書向主管之戶政機關申請塗銷「結婚登記」,併予敘明,請原告參考辦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 金 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溫 麗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