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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婚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二萬一千四百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兩造離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二萬二千五百二十八元,及各自遲延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二、三項聲明,除符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外,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六十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二子,自婚後被告即顯露暴力傾向,只要稍不順其意,被告即喪失理性暴跳如雷,進而恣意將玻璃杯、鐵門鐵條等物砸向屋內原告,甚至出手掐原告脖子,拉扯原告頭髮,每每致物毀人傷,令原告恐懼不已。原告念及二名子女,遂一再忍讓,然被告近年以來非但拒絕與原告溝通,不跟原告說話,使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

(二)被告除前述向原告亂咂物品外,甚而拳腳相向,使原告多次受傷,又常以言語辱罵原告「不事生產」、「只會消費之廢人」、「去死不會嗎」。又曾因原告發現被告從飯店帶回保險套,雙方起口角爭執,被告惱羞成怒,竟當場對原告吐口水二次,被告身為牙醫師,卻蓄意如此侵害原告人格尊嚴,甚至出言趕原告出門及恐嚇將殺害原告,使原告因此罹患輕鬱症。

(三)被告因時常在外捻花惹草,致使原告下體常發炎感染,加以被告動輒暴力相向,致原告罹患床舖恐懼症,近十餘年來均睡在客廳沙發上。九十年底,被告夥同大陸親人在家中作法,並在被告房門上放置鏡子,而在原告房門上方壁燈處,叉著一把剪刀,使原告心生畏懼。被告前述種種施虐行為,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並已危及婚姻關係。

(四)被告自七十九年兩造分房居住後,即經常隱匿原告之信件,另原告常覺得家中電話有雜音,初不以為意,嗣後發現被告常於言談中透露原告與他人間之談話內容,原告始知被告常竊聽原告之電話,兩造間已無夫妻情愛之誠信基礎存在。

(五)被告近年來出入大陸頻繁,經常一出門即半月或一個月,其外出期間音訊全無,原告不知其行蹤,被告亦置在台妻兒於不顧。

(六)兩造自七十九年即分房而居,迄今已有十三年未有性生活,且從八十六年起即對原告視而不見,被告均將欲告知原告之事項,黏貼於冰箱或牆上等處,甚且被告在外更改名字,原告全然不知。兩造婚後不動產,原均登記於原告名下,八十六年間兩造協議變更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然被告事後一再爽約,並未切實履行協議。兩造維繫婚姻之互信基礎實已蕩然無存,且漸行漸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七)被告以前述所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原告依據兩造於八十六年所簽訂之協議書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之損害賠償。

(八)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在聯合財產制,家庭生活費用原則上由夫負擔,夫無支付能力時,始由妻就其全部財產負擔。且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中,明訂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五萬元補貼原告生活開支至八十八年八月止。但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起即未履行,是以原告本於生活費用給付請求、履行協議書、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給付原告二萬一千四百十四元,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兩造離婚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二萬二千五百二十八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診斷證明書三份、名片、協議書、手稿各一份、照片九張、字條十八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趙鎮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原告近數年來性情丕變,經常藉故暴跳如雷,動輒出手毆打被告,砸毀傢具,拒絕與被告溝通,原告提出家中物品毀壞之照片,均係原告所為。

(二)原告所提八十三年九月、八十八年十月之診斷證明書,其受傷情形被告一無所知,或因原告性情暴躁與人發生衝突所致。九十年一月間,原告至被告之診所無理取鬧,無端出手毆打被告頭部,嗣經兩造均撤回傷害告訴,原告指稱遭被告毆打,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顯非事實。

(三)被告從未對原告施暴或辱罵,亦未從外攜回保險套或出言恐嚇原告情事,原告患有輕鬱症,係其個人因素,並非被告之行為所導致。至被告於九十年間自大陸歸來,為求家中平安,固曾將玩具剪刀掛在房門旁牆壁上,以資辟邪,然因原告反對,業已取下,並未對原告造成何種傷害,又未曾隱匿其信件或竊聽其電話,原告據以請求離婚,顯無理由。

(四)被告從事牙醫工作,因患有脊椎骨病變,所以至福州看病,並探視年已八十歲之老母親,雖曾邀原告同往,但被拒絕,雖兩造偶有分別睡在沙發、和室情事,但非十三年不曾有過性生活。因為原告經常外出,或不願與被告溝通,被告不得已於有事時,儘量以黏貼字條於冰箱或牆壁之方式,告知原告,此係避免爭執之方法。

(五)被告自結婚以來,所有職業上收入購置之產權,全部登記在原告名下,因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修訂,乃與原告協議,將部份財產過戶於被告名下,被告完全依約履行,縱使婚姻有所破綻,其責任並非在於被告。

(六)兩造於八十六年所簽訂之協議書,約定任何一方不得為人身攻擊,否則先動手使用暴力者,須賠償他方精神損害一百萬元。但每次動手者均是原告自己,被告自無賠償其一百萬元之餘地。且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之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要件為原告須證明其損害,更須證明他方有過失,本件雙方婚姻惡化,完全咎在原告,其請求賠償自無理由。

(七)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間,關於雙方財產分配完成,並繳納稅捐後,原告每月房租收入有十多萬元,完全歸其所有,家庭生活費用亦由被告負擔,被告並無另外支付生活費用之責。

三、證據: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聲請狀及處分書、信函各一件、租約及公證書二份、照片一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九四號偵查案卷。理 由

一、原告與被告二人係夫妻關係,且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婚後即顯露暴力傾向,只要稍不順其意,被告即喪失理性暴跳如雷,進而恣意將玻璃杯、鐵門鐵條等物砸向屋內原告,甚至出手掐原告脖子,拉扯原告頭髮,令原告恐懼不已,且被告近年以來拒絕與原告溝通,不跟原告說話,使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被告除前述向原告亂咂物品外,甚而拳腳相向,使原告多次受傷,又常以言語辱罵原告「不事生產」、「只會消費之廢人」、「去死不會嗎」。又曾因原告發現被告從飯店帶回保險套,雙方起口角爭執,被告惱羞成怒,竟當場對原告吐口水二次,被告身為牙醫師,卻蓄意如此侵害原告人格尊嚴,甚至出言趕原告出門及恐嚇將殺害原告,使原告因此罹患輕鬱症。被告因時常在外捻花惹草,致使原告下體常發炎感染,加以被告動輒暴力相向,致原告罹患床舖恐懼症,近十餘年來均睡在客廳沙發上。九十年底,被告夥同大陸親人在家中作法,並在被告房門上放置鏡子,而在原告房門上方壁燈處,叉著一把剪刀,亦使原告心生畏懼。另被告經常隱匿原告之信件及竊聽原告之電話,兩造間已無夫妻情愛之誠信基礎存在。被告近年來出入大陸頻繁,經常一出門即半月或一個月,其外出期間音訊全無,原告不知其行蹤,被告亦置在台妻兒於不顧。兩造自七十九年即分房而居,迄今已有十三年未有性生活,且從八十六年起即對原告視而不見,被告均將欲告知原告之事項,黏貼於冰箱或牆上等處,甚且被告在外更改名字,原告全然不知。兩造婚後不動產,原均登記於原告名下,八十六年間兩造協議變更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然被告事後一再爽約,並未切實履行協議。兩造維繫婚姻之互信基礎實已蕩然無存,且漸行漸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請求判決離婚及依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之損害賠償,另給付原告生活費用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近數年來性情丕變,經常藉故暴跳如雷,動輒出手毆打被告,砸毀傢具,拒絕與被告溝通,原告提出家中物品毀壞之照片,均係原告所為。而原告所提八十三年九月、八十八年十月之診斷證明書,其如何受傷情形,被告一無所知。九十年一月間,原告至被告之診所無理取鬧,無端出手毆打被告頭部,嗣經兩造均撤回傷害告訴,原告指稱遭被告毆打,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顯非事實。被告從未對原告施暴或辱罵,亦未從外攜回保險套或出言恐嚇原告情事,原告患有輕鬱症,係其個人因素,並非被告之行為所導致。至被告於九十年間自大陸歸來,為求家中平安,固曾將玩具剪刀掛在房門旁牆壁上,以資辟邪,然因原告反對,業已取下,並未對原告造成何種傷害,又未曾隱匿其信件或竊聽其電話,原告據以請求離婚,顯無理由。又被告從事牙醫工作,因患有脊椎骨病變,所以至福州看病,並探視年已八十歲之老母親,雖曾邀原告同往,但被拒絕,雖兩造偶有分別睡在沙發、和室情事,但非十三年不曾有過性生活。因為原告經常外出,或不願與被告溝通,被告不得已於有事時,儘量以黏貼字條於冰箱或牆壁之方式,告知原告,此係避免爭執之方法。另被告所有職業上收入購置之產權,全部登記在原告名下,因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修訂,乃與原告協議,將部份財產過戶於被告名下,被告完全依約履行。依兩造於八十六年所簽訂之協議書,約定任何一方不得為人身攻擊,否則先動手使用暴力者,須賠償他方精神損害一百萬元。但每次動手者均是原告自己,被告自無賠償其一百萬元之餘地。且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之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要件為原告須證明其損害,更須證明他方有過失,本件雙方婚姻惡化,完全咎在原告,其請求賠償自無理由。至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間,關於雙方財產分配完成,並繳納稅捐後,原告每月房租收入有十多萬元,完全歸其所有,家庭生活費用亦由被告負擔,被告並無另外支付生活費用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多次對其施以暴力,使其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省立基隆醫院(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四份附卷可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固堪信為真實。然查兩造間於九十年間彼此互控傷害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九四號受理偵查中,兩造均撤回告訴,其後被告聲請再議亦遭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前述偵查案卷查明屬實,且有被告臉部受傷之照片在卷足資佐證,是兩造間之傷害,仍係彼此互毆所致,並非單方面應由被告負責,原告據此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與被告離婚,顯無理由。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在外捻花惹草,將性病傳染原告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查證,又為被告所否認,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五、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該法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增列「重大事由」為夫妻離婚事由,採取較富彈性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之一方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第二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參見本條立法理由)。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趙鎮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父母感情)最近形同陌路,以前就經常會有爭執,是為了日常生活上的細節就會有爭執,父親會打母親,我知道有很多次,我沒有見過母親打父親,因為母親被打,所以母親會有一些防衛性的動作。在我就讀高一時,我曾經見過父親抓住母親的頭髮,在地上拖了五、六公尺,家裡的經濟都是父親在掌管。父親的脾氣比較暴躁,最近父親都不說話,以前遇到不順心的事,就什麼話也不說,甚至將隨手可拿的東西亂丟。父親常去大陸,他去的原因我不清楚,我現在還有與父親同住,我目前從事醫師的工作。家裡的生活開支,一部份是將房子的租金收入,由母親去收取,對於父母親離婚,我認為離婚的話對於彼此都比較輕鬆。我沒有聽說過父親有外遇或有女朋友的情形。我曾經聽過父親對母親說,如果不照他的意思做,就要把她趕出去,另外父親曾經掐母親的脖子說要給她死,又曾經說母親是沒有用的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之證詞與原告之陳述大致相符,被告既以言語恐嚇、辱罵原告,另參以被告平日均將應告知原告之事項,以字條黏貼於冰箱或牆壁之上方式為之,此部分事實並為被告所承認,且兩造又曾彼此互控傷害,顯見兩造間已無互信、互諒之感情基礎存在。而被告前述行為,不僅有違夫妻互信之道,更與現代夫妻生活情況不合,自足以認為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據該法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部分,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固經准許有如上述,然兩造彼此互相傷害對方,已如前述,原告本身非無過失,其請求與前開法條規定不合。且原告亦不能證明雙方互相傷害,係被告先行動手,其依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失賠償金一百萬元,亦屬不應准許。

七、另原告請求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生活費二萬一千四百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兩造離婚之日止,按月給付生活費二萬二千五百二十八元,及各自遲延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按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查坐落基隆市○○路○○○號、二六七號房屋,係登記於兩造名下,兩造持分各二分之一,而位於仁二路二六五號房屋之租金每月約十三萬餘元,迄訴訟進行中之九十一年八月為止,均由原告收取,此為原告所自承,並經證人趙鎮民證明屬實,有前述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以原告每月收取之房屋租金數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依目前社會上一般家庭生活標準而言,應屬綽綽有餘,足證被告並非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原告收取之租金數額半數,亦已超過被告於協議書中允諾補貼五萬元之生活開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之生活費,即屬無理由,亦應駁回。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損害賠償金及生活費用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 法 官 陳培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裁判案由:離婚 等
裁判日期:2002-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