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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婚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二六號

原告 乙○○被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為夫妻關係,詎婚後被告竟不務正業,並於九十一年間因持有槍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乙、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前案紀錄。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前案紀錄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查被告所犯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之無故持有槍枝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又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揆諸上引條文,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B法 官 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李繼業

裁判案由:離婚 等
裁判日期:200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