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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婚字第 2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四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五日結婚,初尚和睦,詎被告竟自八十八間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四處尋找均未獲,其拋妻棄子置家庭於不顧。被告因竊盜案件被通緝,跑出去就沒有回來,他有時打電話來,都不說他人在那裡,他家人也不說,我們結婚時他住在台中,我們台中、基隆兩地跑,沒多久被告被通知要去執行,他打電話給我說他不要被執行,就跑掉了,前兩週還有打電話給我要我自己辦離婚,他說他沒有辦法出面辦離婚,我要變更離婚事由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為陳述或聲明。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前科紀錄。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離婚事由起訴請求離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同條第二項之離婚事由,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有原告提出之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及本院調閱之前紀錄表可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六年間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未到案執行,經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通緝在案,有被告之前紀錄表在案可稽。被告因案被通緝而數年間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共營夫妻之家庭生活,兩造間之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該等事由復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法院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韓經綸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2-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