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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婚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六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現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前雖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至大陸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原告與被告(大陸地區人民)之結婚登記,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取得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明書,且憑此向戶政機關辦理兩造之結婚登記,惟原告與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係原告為使被告能進入台灣地區,而與被告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結婚,亦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嗣原告因本件假結婚所涉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鈞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判處原告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足證兩造確無結婚之真意,原告所為結婚登記亦為不實,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出境登記表、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刑事案卷全卷。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結婚係指男女雙方為達成終身共同生活之目的而結合為婚姻關係之行為,因婚姻制度涉及公益,故結婚除須具備一般法律行為之要件外(如須經當事人合意、有結婚能力等),尚須符合結婚之法定要件,此觀之民第九百八十二條至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自明。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與結婚之要件有關者,有婚姻無效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若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此情形係屬婚姻不成立;若有結婚之事實而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方式,應為婚姻無效者(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三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婚姻關係無效,其主張為兩造無結婚真意且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等語,本院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係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無結婚之真意、未舉行公開儀式而為虛偽結婚登記,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判刑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境登記表、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復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成立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婚姻之成立,須具備實質與形式要件,實質要件中,首須雙方當事人之婚姻意思表示一致,所謂婚姻意思乃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義務之意,若當事人欠缺結婚之真意,其婚姻自屬不成立。查兩造於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依法固推定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參照),然如前所述兩造既無結婚之真意,本件婚姻關係自因欠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而不成立。惟既有結婚登記之婚姻形式,反於原告真實之身分關係,自得以提起確認判決方式除去不妥狀態之必要,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顯有法律上利益,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本判決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李繼業

裁判日期:2003-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