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九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結婚,婚後原告發現被告有吸食毒品之惡習,為規勸被告戒毒,雙方常發生爭執。被告由於吸食毒品成癮,進出監獄多次,又於九十年七月間,因觸犯竊盜罪,被判刑二年六月,目前在台灣雲林監獄執行中,其惡性不改,又犯不名譽之罪,致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無可忍受之痛苦,無法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對於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表示並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理 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且現仍存續中,此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結婚,婚後原告發現被告有吸食毒品之惡習,為規勸被告戒毒,雙方常發生爭執。被告由於吸食毒品成癮,進出監獄多次,又於九十年七月間,因觸犯竊盜罪,被判刑二年六月,目前在台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之事實,除據其陳述明確外,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查被告於婚後之八十七年間,因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復因犯竊盜罪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六月。又因再犯竊盜罪,再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目前尚在執行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婚後仍有施用毒品行為及竊盜犯行。被告長期施用毒品,對於維持兩造之婚姻生活已生有障礙,其經常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因犯竊盜罪入獄服刑,其施用毒品及竊盜犯行,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係不名譽之犯罪,同時使身為被告配偶之原告,不僅須單獨負擔照顧家庭之責任,更須時刻忍受街坊鄰居與親友之指指點點,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淺,應認為兩造間有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 法 官 陳培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