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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婚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原住基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年一月二十一日結婚,婚後育有四名子女,詎被告於婚後約年餘即辭去原有工作,以開計程車為業,因收入不穩,就不再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嗣更進而連計程車也不開,全家之生計端由原告外出工作維生,被告並曾因酒後肇事,而由其代被告負擔損害賠償。為此雙方常有爭執,且因兩造所住之房屋所有權為被告之母所有,被告之母並要求原告給付房屋租金,原告在負擔全家生計而無法支付租金情形下,約在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即無奈搬離被告住處,但四名子女之全部生活及教育費用,仍由原告負擔,此長期承受經濟重大負擔,令原告深感痛苦。況兩造分居已四、五年,在客觀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鈞院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女吳宜芳。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兩造於七十年一月二十一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迄今已分居四、五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女吳宜芳證述在卷,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間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裁判離婚原因之設,乃婚姻為男女兩性結合,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且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倘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美滿幸福情事發生,且無復合之可能,已達到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不負擔家庭生計,且曾因酒後肇事,由原告代被告負擔肇事賠償責任,兩造並因此常有口角爭執之事實,業據證人吳宜芳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兩造婚姻之共同生活圓滿性,已因被告之前揭行為而遭到破壞,原告復因此而離去兩造共同生活處所,迄今已四、五年,其間未共同生活,亦見被告予以挽回或對兩造婚姻付出心力,被告現更行方不明,自難期待兩造得復合再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依前揭說明,應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二項規定訴請准許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審判長法 官 李木貴~B 法 官 陳湘琳~B 法 官 王美婷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B 書記官 潘端典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