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結婚,婚後感情尚稱良好,惟被告因持有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目前在台灣台北監獄服刑中,原告始知被告犯有毒品罪。又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被告正在監獄服刑,在客觀上兩造之婚姻,亦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對於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沒有意見,但原告沒有起訴狀所稱因違反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經法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之事實。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理 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且現仍存續中,此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結婚,婚後感情尚稱良好,惟被告因持有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目前在台灣台北監獄服刑之事實,除據其陳述明確外,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目前尚在監執行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無論吸食、持有或販賣、製造,均為人所不齒,被告連續轉讓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確定,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始知悉此項確定判決。又被告須長期入監服刑,對於維持兩造之婚姻生活已生有障礙,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係不名譽之犯罪,同時使身為被告配偶之原告,不僅須單獨負擔照顧家庭之責任,更須時刻忍受街坊鄰居與親友之指指點點,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淺,應認為兩造間有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 法 官 陳培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