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九○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甲○○原名張被 告即反訴原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兩造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甲、聲明:
一、本訴部分:求為判決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萬二千九百零八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除同意離婚之請求外,餘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乙、陳述: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本名張福慶,與被告係各自於離婚多年後,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
十一日結婚,兩造並於婚前即談好原告遷入被告住處並按月交予被告三萬元作為共同生活費用。惟因兩造有原先各自之家庭及欲處理之瑣事,雙方在生活及言行上,即難以維持穩定與和諧。九十年十一月間因原告為清償在誠泰銀行復興分行之一筆一百萬元貸款,遂於同年十一月八日籌款匯入該分行之活儲帳戶,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以原告存放住處之存摺、印章,將其中七十萬二千九百零八元提出後用以清償自己之房屋貸款,經原告發現後要求解決,被告卻大發雷霆,其後即不斷藉細故爭吵,而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通知住處警衛不准原告進入,甚至更換門鎖不讓原告返家,直至九十一年二月間則表示要與原告分手,要求原告搬出,然因被告一直無法返還上開七十萬餘元,故至今兩造仍無法協議離婚。按被告更換門鎖不讓原告返家之行為,實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之離婚要件,而雙方經近一年未履行正常之夫妻同居生活,且爭吵不斷,被告更已要求分手,兩造顯已無法維持共同婚姻生活,此亦與前開同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爰依此訴請准予離婚,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未經原告同意而私自領取之七十萬二千九百零八元款項。
㈡被告一方面誣指原告缺錢欲將其出售別墅所得款項作為生意上之資金,另一方面
卻稱原告有錢而自願將上開七十萬餘元供被告償還貸款,其前後矛盾之詞,焉能採信?若原告欲以金錢誘騙結婚或討好被告,何以不在結婚前或當時即代其清償貸款,反而在結婚超過半年始有此一作為?且若係原告開車載被告同至銀行並欲代償貸款,原告大可親自提領,何必由被告填寫取款條?又原告在結婚後約一個月即貸款一百萬元,直到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原告匯入一百二十萬元準備在半年一到即清償前述一百萬元之貸款,卻在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遭被告先行擅自領取,原告不得已方再籌足款項,並於次日清償該貸款本息,故如原告有意代被告還款,又何必分如此多次匯款清償?顯見被告所言非實。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之答辯暨反訴狀中,亦承認有每月三萬元生活費之
約定,而由反訴被告之存摺明細中可知,其中有五次係轉帳支出,且其金額有三次三萬元,其餘有三萬五千元,有四萬元者,顯見反訴被告一直履行此項結婚之約定,直至兩造因上開反訴原告擅領款項乙事而生爭執,而反訴被告又被拒於門外不能共同生活為止。
㈡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之胞妹劉瀞顄在九十一年八月間合資設立品純有限公司,初
時公司設於台中市○○路○段○○○號二十三樓之二,後來經諳堪輿之反訴原告另一胞妹劉俊菊之夫婿張覺明告知上開文心路地理位置不佳,乃將公司遷至空間較大之劉瀞顄所租位於中華路之大樓,平常該處除劉瀞顄住於樓上獨立房間外,另一公司職員王信雄也經常以公司為家,此有證人張覺明、王信雄可證明,反訴被告並無如反訴原告所言與其胞妹同居之通姦行為。
㈢又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係反訴原告告知其在樓梯間跌倒,下腹不適,反訴被告
乃陪同至三軍總醫院診視,經檢查後反訴原告告知反訴被告似泌尿道感染,且有領藥服用,然至隔日仍不舒服,反訴被告再與反訴原告至馬偕醫院,經檢查左腰有跌傷痕跡,導致腎炎,反訴原告乃入院治療五天,期間反訴被告除去探望外,並拜託親友代送食物。然反訴原告卻將該次之跌傷診斷書當成毆傷之報告,並於出院當日私自到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片面製作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且於狀中稱有反訴被告所不知情之家暴保護令。若反訴被告有毆傷反訴原告之情事,經二家醫院診斷,何以反訴原告未能提出有關病歷資料,故請鈞院向三軍總醫院調取反訴原告之病歷資料,俾利澄清。此外,反訴原告另稱反訴被告對其淋精油意圖點火、或動輒拳打腳踢或性虐待等均屬反訴原告信口開河,否則何以直至反訴被告追究其擅自領款之事後才提出。
丙、證據:提出㈠原證一:戶籍謄本影本一份。
㈡原證二:銀行存摺及取款條影本一份。
㈢原證三: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一份。
㈣原證四:原告建物登記謄本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各一份。
㈤原證五:土地銀行存摺影本一份。
㈥原證六:銀行轉帳傳票影本六紙。
㈦原證七:訴外人劉瀞顄中華路住處照片。
㈧並聲請傳喚證人王信雄。
貳、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甲、聲明:
一、本訴部分: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七十萬二千九百零八元及利息之請求。
二、反訴部分:求為判決㈠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及贍養費合計一百萬元。
乙、陳述:
一、本訴部分:㈠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係由原告開車載被告前往銀行辦理還款事宜,被告獲原告
委託而赴誠泰銀行償還二人個別貸款時,因存款不足,故先清償七十萬元,另獲原告授權再先寫一張一百萬元代領款條,次日由原告自台中匯款至誠泰銀行。是被告如未獲得原告授權,原告為何會於十一月二十一日經被告提領七十萬元後,次日再匯一百萬元交被告提領之理,尤其事隔一年後再予否認上開委託被告還款事宜更顯荒謬離譜。綜上,原告指控被告擅領其存款七十萬二千九百零八元用以清償房屋貸款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並無故意拒絕原告返家,乃因原告日常仍和其前妻同居,原告如返被告家中
,被告前妻即不斷騷擾;尤令人痛心切齒者,原告違反倫常,私自與被告妹妹劉俊婷同居數月有不正常關係,被告為此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報請大誠派出所兩位員警前往調查,惟當時原告心虛,拒不開門,待員警離去後於凌晨二十五分方出來示威。
二、反訴部分:㈠兩造雖約定反訴被告每月應給付反訴原告三萬元之生活費,惟反訴被告未按期給
付,婚後僅給予一個月即終止;尤有甚者,反訴被告私自與反訴原告妹妹劉俊婷同居數月之久,發生不正常關係,反訴原告曾報請轄區員警前往調查,已如前述。再者,反訴被告有暴力傾向,動輒向反訴原告拳打腳踢,甚至以精油潑灑反訴原告全身,意圖以打火機點燃,以及超出常情幾近虐待之性生活,致反訴原告精神難以承受,反訴原告因此曾託友人趙佩利夫婦即家庭協會蘇俊道教授調解。反訴被告於婚姻生活中與人通姦及施予反訴原告之虐待行為,實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與人通姦者」及第三款「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之規定,特依法請求離婚。又因反訴被告上揭婚姻過失致反訴原告精神遭受極大痛苦,且目前反訴原告無工作收入,因判決離婚將陷入生活困難,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一千零五十七條等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贍養費共一百萬元。
㈡反訴被告雖辯稱其公司因堪輿地理不佳故改遷反訴原告胞妹住處云云。惟查,反
訴原告胞妹住處乃十坪大僅容雙人住宿之小套房,並無任何辦公設施,而證人徐潔即反訴原告姪女之前與反訴被告住同一大廈(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搬走),同住大廈一年期間,經常看見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之胞妹劉俊婷日夜出雙入對匿居該套房。另反訴被告請求傳反訴原告妹婿張覺明作證一節,經查張覺明並非反訴原告胞妹之夫婿。
㈢反訴被告又誣詆反訴原告所受傷害乃自行跌傷,並非遭原告暴力毆傷乙節,經查
,反訴原告所受傷害經醫院診斷為挫傷,且兩造均同時前往警局接受偵訊,並非反訴被告所狡辯之警局片面筆錄,其餘反訴原告遭拳打腳踢,甚至以精油潑灑全身,意圖以打火機點燃等事實均有人指證歷歷,不容反訴被告狡賴。
丙、證據:提出㈠被證一: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㈡被證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
㈢被證三:清償證明書清單影本。
㈣被證四:照片五張。
㈤被證五:存款帳戶影本。
㈥被證六: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㈦被證七: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㈧並聲請傳喚證人徐合韻、張涵嵐、趙秋枝、劉錫通。
參、本院依聲請及職權向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馬偕紀念醫院及誠泰商業銀行調取被告乙○○就醫資料暨兩造向金融機構貸款授信等資料到院。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按「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離婚之訴,於第二項聲明合併請求返還七十萬二千九百零八元之款項,經核與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各自與原配偶離婚並再婚後,原告即依約搬入被告住處居住,且按月交付被告三萬元作為共同生活費用,嗣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擅取原告匯入誠泰銀行之款項七十萬二千九百零八元用以清償被告自己之房屋貸款,並在原告發現要求解決時,被告則不斷藉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吵,甚而更換家中門鎖不讓原告返家,且在九十一年二月份時表示要與原告分手,要求原告搬出住處,兩造顯已無法共同維持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及同法條第二項婚姻已生破碇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七十萬二千九百零八元款項等語。被告則以用以清償自己房屋貸款之七十萬二千九百零八元係經原告授權提領,並非其擅取原告印章、存摺前往銀行領取;且被告非故意拒絕原告返家,實因原告與前妻糾纏不清,又與被告之妹有不正常關係,並常於返家時無故毆打被告,致被告不堪其虐待所致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婚後因提領上開七十萬二千九百零八元乙事與原告常生爭執,嗣並更換家中門鎖不讓原告返家,繼而提出分手要求原告搬離兩造共同居住處所,迄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銀行存摺、取款條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辯稱上開七十萬二千九百零八元係經原告授權提領清償被告房貸,且非故意拒絕原告返家,而是因原告除與其前妻及被告之妹有不正常關係外,亦會無故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故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等語。經查:
㈠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
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所謂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互負扶養義務,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八號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九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婚後常因細故爭執,除因原告就被告所稱其與前妻尚有密切往來乙事不爭執,已生怨隙外,雙方復對金錢處理方式及生活費用交付情形認知相歧,更加深彼此心結,在缺乏互信、互諒及互愛基礎下,被告會有更換門鎖,拒絕原告返家之行為,應係情緒性反應而造成之暫時分居狀態,衡諸常情,尚有可體諒之處,難謂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若原告能動之以情,與被告善意溝通,難謂無轉圜餘地;況兩造在婚前即約定共同居住於被告現住處,原告自不得以兩造間存有怨隙而藉故逃避原約定住處或要求被告配合,造成客觀分居狀態以達判決離婚要件中惡意遺棄之程度。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情事,其單以兩造間爭執之怨隙而論被告更換門鎖之舉,已構成惡意遺棄而訴請離婚,尚嫌率斷,自難以准許。
㈡又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
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並將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之事由排除在外,故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者,需以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號判決參照)。復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且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是以夫妻間若發生足以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及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謂該事由已足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致婚姻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在客觀上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即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離婚重大事由。又該條項但書:「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解釋上應係限制主要有責者之離婚請求權,非謂僅無過失之一方始得請求離婚,否則該條項之規定適用上將窒礙難行、形同具文。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他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五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之情事,固非可取;惟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長期感情不睦,彼此互有衝突,且原告已離開原約定住所,雙方處於分居狀態已達相當時日,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且雙方既均有離婚之意,在本院審理期間,兩造始終未就婚姻所存在之問題加以溝通,以取得對造之諒解,而依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在互相指責對方之狀態,顯見彼此已無法和諧相處,其夫妻關係賴以維持之互信、互愛、互重、互持基礎,實已蕩然無存,兩造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有欠缺;況夫妻婚姻生活,需雙方共同努力始能使婚姻關係持續發展,而今兩造對簿公庭交相指摘,其在夫妻間互信之基礎已然動搖,兩造難以繼續維繫此一婚姻關係甚為明顯,倘若將此種紛爭不斷,衝突日漸升高之婚姻關係,強行維持,日後發展實難想像,待任一方情緒無法控制,恐釀成無可彌補之禍端。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雖原告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應負一半之過咎責任(詳如後述),惟被告既有前述之更換門鎖不讓原告返家之舉,為造成雙方分居之始因,又因家庭糾紛及金錢問題與原告爭執不斷,未啟良善溝通之門,致婚姻品質日益低落,終至難以挽回之餘地,被告實難辭其咎,亦應負一半歸咎責任。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擅自領取原告存摺內之七十萬二千九百零八元款項用以清償被告
房屋貸款部分,除被告辯稱係經原告授權同意以該筆款項代償被告房屋貸款外,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誠泰商業銀行調取兩造貸款授信資料查閱結果,原告係在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向誠泰商業銀行借款一百萬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本身帳號轉帳還款方式清償本金一百萬元,而被告則係在九十年一月二日向誠泰商業銀行借款三百七十萬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原告帳號轉帳還款方式清償本金七十萬元等情,有誠泰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誠泰銀法授字第○七二七號函附資料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以兩造向誠泰銀行清償借款之時間僅詎一日,且原告早在欲清償誠泰商業銀行一百萬元款項前,即在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以電匯方式將一百二十萬元匯入自己誠泰銀行之帳戶,而次一筆支出款項即為清償被告向誠泰銀行之放款本息七十萬二千九百零八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誠泰銀行存摺及取款款等影本附卷可稽,顯見原告早已準備清償房屋貸款乙事,且默許被告先為清償其向誠泰銀行之借貸後,隔日再匯款清償原告本身向誠泰銀行之借貸,否則原告為何除未即時向誠泰銀行表示並未同意代被告清償房貸之意外,卻又於被告領款清償後之隔日再匯款清償自己另一筆借款?凡此要與常情有違,而原告復無法就未同意被告領款清償乙事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徒憑提款條為被告所寫,該筆七十萬二千九百零八元係用以清償被告房屋貸款等節,即遽斷被告為擅領原告存摺款項之人,而不論提領該筆款項之原因為何,是原告所述,未能為其有利之認定,其請求返還財物之請求,自無法准許。
三、從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原告以兩造間婚姻關係已生破碇,而難以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且一半係可歸責於被告,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返還財物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而請求返還財物之聲明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貳、反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同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亦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本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及贍養費三百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及贍養費一百萬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妹妹劉俊婷同居數月之久,發生不正常關係,反訴原告曾報請轄區員警前往調查;且反訴被告有暴力傾向,動輒對反訴原告拳打腳踢,甚至以精油潑灑反訴原告全身,意圖以打火機點燃,以及超出常情幾近虐待之性生活,致反訴原告精神難以承受,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與人通姦者」及第三款「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之規定,請求離婚;而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上揭婚姻過失致精神遭受極大痛苦,且目前反訴原告亦無工作收入,因判決離婚後將陷入生活困難,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贍養費共一百萬元。反訴被告則以與反訴原告妹妹劉俊婷(嗣更名為劉瀞顄)為公司股東關係,並無反訴原告所稱不正常之通姦行為存在;且反訴原告所提之傷單或對反訴被告暴力傾向之陳述,均屬不實,反訴被告並無虐待反訴原告致不堪同居之情等語置辯。
二、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與其妹有不正常同居行為乙節,固據反訴原告提出曾會警前往所拍攝之相片四幀為證,並經聲請傳喚之反訴原告姪女即證人徐合韻到庭證述曾在反訴原告之妹劉俊婷住處見過反訴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此除經反訴被告辯稱該處係其與反訴原告之妹劉俊婷(即劉瀞顄)經營公司之處所外,復經反訴被告提出兩人所經營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及該處所照片等為證,並經證人王信雄到庭證稱反訴原告曾到之處所,確屬反訴被告與訴外人劉俊婷(即劉瀞顄)經營公司所在之地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就反訴原告所提之相片拍攝影像觀之,僅有反訴被告於地下室停放之車輛、反訴原告會同員警於門外、於樓下櫃台處遇見反訴被告、拍攝門外鐵門等情形,皆未能證明反訴被告與訴外人劉俊婷(即劉瀞顄)有何不正常關係;且證人徐合韻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反訴被告當時有與訴外人劉俊婷(即劉瀞顄)同處一室,但仍無法以此即推斷反訴被告與訴外人劉俊婷(即劉瀞顄)間有何通姦或不正常關係存在,況反訴被告對此情形亦已負說明義務,反訴原告復無法就反訴被告有與他人通姦或不正常關係乙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夫妻一方與他人通姦請求離婚,自不能准許。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亦明白闡述:「『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之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動輒對反訴原告拳打腳踢,甚至以精油潑灑反訴原告全身,意圖以打火機點燃,以及超出常情幾近虐待之性生活,致反訴原告精神難以承受等情,業據反訴原告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各一件為證,並有證人即反訴原告之女張涵嵐到庭證述:「剛開始相處還不錯,後來多為小事爭執,有一次我與我男朋友回我媽媽家裡,我媽媽突然從樓上衝下來,發現她全身被淋精油,就躲在我與我男朋友房間,我媽媽說她被淋精油,我們就安撫她,在我們房間睡覺,我就去詢問原告(即反訴被告),原告承認他有打被告,但表示因被告本身過份,後來,我們也希望他們兩人離婚,就建議被告將門鎖換掉:::」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趙秋枝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即反訴原告)曾告訴我,原告(即反訴被告)會打被告,及要求過份性行為,我曾與原告溝通這種情形,他說不知道有更年期的情形。有一次被告躲到我家來,她說原告打她,我叫她去日本,但我沒有看到她身上有傷。比較特別的是,我有一次去馬偕醫院看被告,她說原告打她,她說身上會痛,但我沒有看到她身上的傷。我聽被告說原告已搬離被告的住處,且聽被告說被告的妹妹與原告有不正常的關係」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反訴原告之父劉錫通到庭證述:「原告(即反訴被告)曾經當我的面打被告(即反訴原告),是在九十一年元宵節時,我不知道原因,是在我台南家中:::」、「我沒有看到原告有受傷,後來是他們二人一起開車走,我女兒離開時一直哭」等語(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徵反訴被告應有上開反訴原告所稱身體及精神上之虐待情事,否則反訴原告何需自曝家務之醜於親人及友人面前,任意指責反訴被告之惡行?又反訴原告所稱之傷經本院分別向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及馬偕紀念醫院函查結果顯示,反訴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誤載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一時四分至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診之資料,主訴被人打傷,腰部疼痛,但無瘀血及紅腫,經X光檢查無礙後,給予藥物帶回及建議門診複查;而反訴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時則係主訴跌倒撞到右腰,經住院觀察以腎臟超音波檢查呈現正常等情,有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集達字第○九二○○○四九三二號函暨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馬院醫泌字第九二一二二二號函附病歷資料在卷可參,雖反訴被告否認有毆打之舉,惟衡諸上情,反訴原告所受傷勢縱不明顯,然其心理遭受之創痛,實已至深刻而難以回復之程度,反訴被告應有侵害反訴原告人格尊嚴之行為;且縱使反訴被告之反擊係基於無法忍受反訴原告之任意更換門鎖或挑釁所致,已如前述,然反訴被告以對反訴原告身體、精神上施以虐待之方式,使兩造婚姻關係形同水火,無法維繫,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亦難辭其咎,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虐待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所明定。又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夫妻一方向對造為非財產上損害及贍養費之請求時,需該請求之一方無過失者為限,惟本件反訴原告對於本件判決離婚之請求亦與有歸咎之責,已如前述,故依上開條文所示,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及贍養費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究,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 法 官 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B 法院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