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六號
原告 乙○○被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婚後原告發現被告不務正業,未負起照顧家庭責任,經常在外喝酒鬧事,並因此於九十年間經法院裁定為情節重大流氓,現正接受管訓中。被告之行為已使原告無法繼續與其維持婚姻,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請依法判決。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感重字第一號案卷。理 由
一、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
二、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為情節重大流氓,現正接受管訓處分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感重字第一號案卷查明無訛,並有裁定正本在卷可稽,自屬真正。而被告既經認定為情節重大流氓,非惟使原告對外之名譽受損,且因接受管訓而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已足使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產生無以彌平之破綻,堪認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者,揆諸首引法條,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B法 官 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