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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家訴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更字第一號

原 告 己○○(胡志青

戊○○丙○○丁○○

甲 ○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於該法施行後二年內向被繼承人時死亡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貴院以書面為繼承之表示,並經貴院受理,原告自得提起本訴。

㈡原告己○○(即胡志青)為被繼承人王崇德之配偶,與被繼承人育有子女王靜嫻

(又名王幼琴)、王毓敏、丙○○、丁○○,其中王毓敏於西元(下同)一九八五年二月逝世,遺有配偶陳佩芳、子女即原告甲○與訴外人王偉。被繼承人王崇德於一九四九年離開大陸隻身來台,在台未另結婚姻,其於民國(下同)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任職之輪船遭遇海難喪生,在台遺有財產房屋一棟,其任職之台灣德和輪船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德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德和公司)亦有發給死亡者家屬撫恤金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元,惟因當時兩岸隔閡,原告等無法得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至一九九○年二月七日,始自德和公司之來信中獲悉此事,原告既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上開遺產及撫恤金本應由原告繼承。

詎被告乙○○及其母(訴外人)呂吳鳳英竟捏稱乙○○為被繼承人養女,在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或書面委託之情形下,出面領走撫恤金,並在切結書中立下「因王崇德之配偶己○○淪陷匪區二十多年,音訊杳然,生死不明,如他日獲得聯繫,所求分領其名下的應分得部分,本人負責如數轉交,決不食言。」其後又將被繼承人所有位在台灣基隆市○○區○○路○○○巷○○弄○號的三層樓房屋變賣而侵占賣得價金(房屋賣出係據乙○○所言,可能尚未賣出),已侵害原告等之繼承權。原告等自一九九○年二月七日收到德和公司來信(其中包括被告領取撫恤金之切結書、協議書、收據、公證文書及七十五年元月三十一日中央日報的訃告復印件共七張),乃分別寫信給乙○○、吳鳳英提出繼承遺產及撫恤金之要求,又寫信給德和公司及台灣海員工會,均無回音。原告等不得已乃委託台灣律師呂榮海先生代為與乙○○交涉繼承事宜,惟其皆避不見面,嗣於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律師郭雨嵐、林雅芬來信告知兩岸關係條例之相關繼承規定,原告乃於八十三年具狀向 鈞院聲請為繼承之表示,並經 鈞院受理備查(見鈞院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七號卷㈠第一九四頁),惟始終無法得到被告乙○○之具體回應,不得已只有起訴請求法院維護合法繼承人之權益,請求被告乙○○償還侵吞之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及撫恤金,暨侵占期間之法定利息。

㈢復查,原告據委託台灣律師呂榮海先生轉託國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所為之

戶口調查報告,其上記載被告乙○○之生父為呂芳明,生母為呂吳鳳英,未見有何法律文件證明被告乙○○是被繼承人之養女,其與被繼承人間之收養關係應不成立,其與德和公司簽定之協議書應為無效。

㈣原告認為被繼承人生前任職之德和公司所發之撫恤金,應是對死難者家屬在經濟

上的一種補償,但德和公司對於撫恤金問題草率處理,未依法律辦理,亦未設法通知合法繼承人(當時應可委託台灣在香港的相關機構或紅十字會轉告),卻在沒有合法繼承人己○○等人的任何承諾或書面委託之情形下,將撫恤金發給被告乙○○,嚴重損害合法繼承人之權益,乃追加德和公司為被告,請求其應與第一被告乙○○負連帶責任。然因被告德和公司請求原告應補繳裁判費,並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原告在無力繳納該部分裁判費及提供訴訟費用擔保,乃撤回對德和公司部分之訴訟,並將訴之聲明減縮至一千萬元,請求被告乙○○應將被繼承人王崇德之遺產一千萬元返還原告。

三、本件原告以其等係被繼承人王崇德之法定繼承人,主張被告乙○○偽稱其與被繼承人王崇德之間有養父女之收養關係,而擅自領走被繼承人王崇德之撫卹金,並變賣被繼承人王崇德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的三層樓房屋,而侵占房屋賣得之價金,已侵害原告等人之繼承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侵吞被繼承人王崇德之全部遺產及撫卹金,並請求侵占期間之法定利息等語。是被告乙○○與被繼承人王崇德間是否有收養關係存在,原告請求是否符合我國民法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為本件爭點所在。

四、茲就本件爭點逐一說明如下:被告乙○○與被繼承人王崇德間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

㈠依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函附之相關資料觀之,被繼承人王崇德係在六十三年

八月十五日與被告乙○○訂立收養契約,並曾向戶政事務所人員申請收養登記,惟因手續不全未辦妥登記乙情,有收養書約及當時戶政事務所人員邱清水、鄔子和之報告可稽(見本院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七號卷㈠第二三六頁至第二三八頁)。嗣經被告乙○○及其母吳鳳英於六十四年一月六日再持相關文件前往戶政事務所辦妥收養登記(見本院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七號卷㈠第二三二頁)。

㈡查被告乙○○與被繼承人王崇德間之收養關係依戶籍登記簿所載,係成立於六

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而現行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間曾經修正,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該收養關係是否成立,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之規定。依修正前之民法規定,收養子女僅須具備收養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收養關係即為成立,無須經法院認可,亦不須為戶籍登記。所謂形式要件係依修正前民法第一○七九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即原則上須以書面訂立收養契約,以使收養關係明確;例外時則須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實質要件則須有①雙方之合意、②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一定之年齡間隔、③收養者有配偶時須與配偶共同為之、④被收養者有配偶時須得配偶同意、⑤且被收養者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⑥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輩分須相當。(參史尚寬,親屬法論,第五二九頁至第五四二頁,五十三年十一月版;戴炎輝,中國親屬法,第二四六頁至第二五四頁,四十八年版;胡長清,中國民法親屬論,第二四五頁至第二五四頁,五十三年四月版;辛學祥,民法親屬論,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九頁,五十九年五月版)。

㈢本件收養契約已具備書面之形式要件,且係於收養者生前所為,應屬有效,雖

戶籍法規定,收養須為戶籍登記,然此登記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其聲請僅為收養人公法上之義務,僅有證明之效力(參史尚寬,前揭書,第五四一頁)。又收養者即被繼承人王崇德雖有配偶,惟依學者見解,收養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代他人為之,但如配偶一方繼續的無意思能力,或繼續的不在,不能為意思表示時,他方得不受共同收養之拘束,而得單獨為之,此時收養關係成立在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不及於不能為意思表示之配偶(參史尚寬,前揭書,第五三七頁;胡長清,前揭書,第二四九頁〈註二〉)。參酌當時兩岸隔閡情形,宜認為被繼承人王崇德之配偶屬於繼續的不在,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此時王崇德與乙○○間之收養契約應為有效,收養關係合法成立。故此收養關係既具備書面之形式要件,又合於收養之實質要件,應為有效成立,被繼承人王崇德與被告乙○○間有合法之收養關係存在,被告乙○○自屬被繼承人王崇德之合法繼承人。

本件原告請求是否符合我國民法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

㈠本件原告聲明係主張被告乙○○與被繼承人間收養關係不成立,係被告自命為

繼承人而侵占遺產,請求被告返還其侵占之遺產一千萬元(以房屋價值換算)。觀其陳述應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惟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要件,必須其繼承權有被侵害始得為之,而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回復之;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七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乙○○係被繼承人王崇德之養女,為合法繼承人之一,已如前述;且依

告乙○○於請領撫恤金時簽具之切結書係載:「因王崇德之配偶己○○淪陷匪區二十多年,音訊杳然,生死不明,如他日獲得聯繫,所求分領其名下的應分得部分,本人負責如數轉交,決不食言」(見本院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七號卷㈠第五二頁背面),暨參酌被告乙○○寫給原告丙○○之信件亦表示:「據說德和公司不准我媽媽領錢,唯一戶口有名字的我又年紀小,不能領,不知怎地,媽媽自己跑到公司和那位徐先生弄了一些什麼偽證件,盜領賠償金,我全然不知,我媽媽後來也把僅有王爸爸留給我們母子的一棟三層樓洋房,逼我簽字給賣了」、「這一筆錢是你們該得的::七十三萬我們再來想辦法解決好嗎?」(見本院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七號卷㈠第四五頁、第四六頁)。可徵被告乙○○並未否認原告等為繼承人,只是將領取撫恤金及變賣房子的責任推給其母吳鳳英,辯稱並未取得被繼承人王崇德之撫恤金及遺產。故本件情形,被告乙○○既未否認原告之繼承權,而是不交付或無法交付應予原告之遺產,被告所侵害者應屬原告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原告繼承權,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原告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B 法院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裁判日期:2004-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