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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小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二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應指言詞辯論期日)曾聲請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二號及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六十三號(原審判決誤為三六號)偵查卷宗,由於上揭卷宗內有與本件重要關係之證據,有調查之必要,乃原審竟以上開卷宗現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核中,無法調閱,而未予調查,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為調查之違法。

(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攜帶行車執照、身分證、車輛讓渡書等,向鑫科公司(指鑫科環保有限公司,下同)要求領回車輛,惟鑫科公司以車輛尚未修復為由,要求上訴人三天後再去領車,上訴人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再至鑫科公司領車,被上訴人甲○○答以車輛無法修復,伊願意以他車車身更換,惟需俟時日,此有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許陳翁班長在場以及丁○○(即本件之訴訟代理人)可證。其後上訴人雖一再催討車輛,被上訴人甲○○竟以車輛僅能發還原車主(按指黃寶惠)為由,一再拒絕,顯係意圖拖延。乃原審竟僅憑被上訴人之陳述,即認定上訴人要求領車時並未攜帶車輛證件、行車執照等,而認被上訴人甲○○不同意上訴人領回系爭汽車並無不當,亦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

(三)上訴人之車輛(即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前即被鑫科公司拆毀,環保局專員郭惠貞於另案作證時所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拍照片即屬偽造,原審就此部分復未予詳查,即率爾認定,亦有疏失。

(四)又被上訴人甲○○辯稱:廢棄車拖吊後,會通知車主前去領取,被上訴人即應通知上訴人前去領車,何以被上訴人卻將之賣掉?渠曾向被上訴人所屬上級機關提起訴願。請通知證人黃山河到場訊問。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證據外,補聲請訊問後列證人及聲請調閱後列卷宗為證。

(一)聲請訊問證人黃山河(住基隆市○○區○○路○○○巷○○號)。

(二)聲請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七號卷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劉素貞部分:

(一)聲明:

(1)上訴駁回。

(2)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1)決定在系爭系爭汽車上張貼廢棄車輛清理通知書,確係伊所為者,惟係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之員警前去張貼,並非伊前去張貼。嗣後決定可否吊系爭汽車,亦係伊所決定者,惟係環保局派員前去拖吊,實際上並非伊前去拖吊系爭汽車。

(2)伊決定在系爭汽車上張貼廢棄車輛清理通知書及決定可否拖吊系爭汽車時係公務員,承辦廢棄車清理業務,伊係以公務員之身分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3)伊係先請警員前去認定是否為廢棄車輛,有一位自稱黃山河者謂系爭汽車係其所有,伊即請車主前往領取,惟不久上訴人謂系爭汽車係其所有,經伊清查,始知係訴外人黃寶惠所有,已出售但未辦理過戶,伊請黃寶惠前往領取,並告知甲○○,請甲○○先勿動系爭汽車,嗣伊請黃寶惠前往領取,惟黃寶惠始終未前往領取系爭汽車。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補提下列文件為證。

(1)電腦列印之系爭汽車之車籍資料影本一件。

(2)基隆市政府發布之「基隆市廢棄車輛拖吊作業辦法」影本一件。

(3)交通部、內政部會銜發布之「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影本一件。

二、甲○○部分:

(一)聲明:

(1)上訴駁回。

(2)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伊等(實係鑫科公司)與環保局訂有合約,由伊等幫環保局拖吊及保管廢棄車,係環保局決定拖吊後,伊等才配合前去拖吊。拖吊後,環保局會公告招領,伊等保管一個月後才解體(即以廢棄物處理)。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為證。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故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亦有明文規定。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式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仍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所載,除有依法載明「上訴之聲明」外,其事實及理由欄並未詳細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照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本難認為合法,理應以裁定駁回之。惟因本件原審判決適用法律確有未洽之處,爰從寬認定本件上訴為合法,並於本案言詞辯論後,為實體上之判決,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汽車原係訴外人黃寶慧所有,嗣出售予訴外人黃山河,並放置在基隆市○○路巷道空地內,渠則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以五萬元之代價向訴外人黃山河購買,車主仍登記為黃寶慧,尚未辦理過戶登記,而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將佔用道路之廢棄車輛之通知書張貼在系爭汽車上,經黃山河向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承辦人員即被上訴人丙○○申訴系爭汽車之停放地點未阻礙交通,且仍在使用中,並非廢棄物,被上訴人丙○○答應不予拖吊,詎在未通知車主情形下,竟於同年月十八日拖吊移置至被上訴人甲○○經營之鑫科公司,渠屢次至鑫科公司要求領回系爭汽車,均遭被上訴人甲○○拒絕,且系爭汽車已遭解體,與車內總計價值一萬元之財物均被變賣,造成渠財產損失,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等情,故求為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渠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未陳明其請求之法律依據,原審亦未闡明,惟綜觀全辯論意旨,上訴人係依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而為請求,原審判決亦係依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劉素貞則以:系爭汽車登記為黃寶慧所有,因停放在基隆市○○區○○路某處空地久未移動,基隆市暖暖區公所遂發函至基隆市警察局要求依廢棄車輛清理,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在系爭汽車上張貼佔用道路廢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並於同日接獲自稱係車主之黃山河來電,伊遂告知黃山河移動系爭汽車,迨同年五月十五日該地里長陳江山反應系爭汽車已停放三個月以上,認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執行廢棄車輛之拖吊作業緩慢,始知黃山河未移動系爭汽車,因已與車主聯繫過,故未再行通知,即通報環保局先行移置,事後得知上訴人至鑫科公司領車時,因相關證件不齊全被拒,伊復電請黃寶慧前往鑫科公司領回系爭汽車,黃寶慧表示已出售予其弟黃山河,不願出面領回,也曾告知黃山河領回;系爭汽車停放二年多均無人領回,目前下落不明。伊係依法處理系爭汽車之廢棄車輛查報拖吊手續,上訴人告訴伊瀆職等案件,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伊罪嫌不足,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伊自無須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翁素貞則以:伊係鑫科公司負責人之配偶,實際上負責處理公司之業務,鑫科公司係經環保局之通知而將系爭汽車拖吊移置,處理過程基隆市警察局及環保局均有記錄,上訴人雖要求領回系爭汽車,但提不出行車執照及任何證件,系爭汽車遂一直停放在拖吊場內,嗣鑫科公司歇業未再經營,系爭汽車仍停放在原地,目前下落不明;各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本件被上訴人劉素貞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決定在上訴人指為其所有之系爭汽車上張貼廢棄車輛清理通知書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通知環保局拖吊移置系爭汽車時,乃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之職員,且係以公務員之身分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及被上訴人甲○○係與環保局有契約關係之鑫科公司之負責人之配偶,實際上負責處理鑫科公司之業務等事實,為被上訴人二人所陳,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劉素貞於原審提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七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甲○○既係與環保局有契約關係之鑫科公司之負責人之配偶,實際上負責處理鑫科公司之業務,惟其是否為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而「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環保局)之公務員」?而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按「鑫科公司」乃僅係與環保局訂約,於環保局決定移置廢棄車輛時,配合前去拖吊及保管而已,並非受行政機關之委託或授權,以自己之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以完成一定之行政任務,而是受行政機關之指揮命令,從事活動,以協助完成一定之公共任務,其性質核屬行法上所謂之「行政輔助人或稱行政助手」(參見前大法官吳庚博士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七版第一七四頁至第一七七頁及大法官廖義男博士著「國家賠償法」增訂版第二六頁至第二九頁),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甚明,為兩造所不爭,故被上訴人甲○○既非「公務員」,亦非「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其僅為性質上屬「行政輔助人或稱行政助手」之鑫科公司之負責人之配偶,實際上負責處理鑫科公司業務之職員而已。如其於執行拖吊及保管廢棄車輛之職務時,有致車輛所有權人受損害時,被害人民僅能以主管之行政機關為對象,請求國家賠償,而不得逕對之請求國家賠償,此乃因「行政輔助人或稱行政助手」之性質使然。

五、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故自七十年七月一日國家賠償法施行時起,人民即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國家賠償」即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所指之「他項方法」;亦即在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被害人民得同時向國家及公務員請求賠償(有認為應先向國家請求賠償者,參見大法官廖義男博士著「國家賠償法」增訂版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四頁);在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被害人民只能向國家請求賠償,而不得逕向公務員個人請求賠償,否則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且公務員所為之公法行為,如有違失,法律上多設有救濟方法(如申請更正、申請複查、聲明異議、訴願、行政訴訟等),被害人自應循之謀求救濟,以除去其損害;倘被害人民因故意或過失而不為者(即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者),公務員即不負賠償責任。此為國家賠償法施行後,體系解釋之當然結果(參見前大法官鄭玉波先生著「論國家賠償責任與公務員賠償責任之關係」一文,載於鄭玉波著、陳榮隆修訂「民法債編總論」第二四五頁至第二五三頁,大法官廖義男博士著「國家賠償法」增訂版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四頁及司法院發布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項、第七項)。

六、本件被上訴人劉素貞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決定在系爭汽車上張貼廢棄車輛清理通知書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通知環保局拖吊移置系爭汽車時,乃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之職員(即公務員),且係以公務員之身分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如前所述,故縱使上訴人所述之事實為真,渠亦應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救濟方法,請求救濟(即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以除去其損害。乃上訴人竟未循前開救濟方法請求救濟,以除去其損害(從未據上訴人陳明),依前開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劉素貞(即公務員)自不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劉素貞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決定在系爭汽車上張貼廢棄車輛清理通知書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通知環保局拖吊移置系爭汽車,乃依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而上訴人亦未舉證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有反對說,參見大法官廖義男博士著「國家賠償法」增訂版第一一四頁),故亦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逕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至被上訴人甲○○既非公務員,亦非「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其僅為性質上屬「行政輔助人或稱行政助手」之鑫科公司之負責人之配偶,實際上負責處理鑫科公司業務之職員而已,如其於執行拖吊及保管廢棄車輛之職務時,有致車輛所有權人受損害時,被害人民僅能以主管之行政機關為對象,請求國家賠償,而不得逕對之請求國家賠償,亦如前述,故縱使上訴人所述之事實為真,渠逕依民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賠償,亦屬無據而不能准許。總之,上訴人逕依民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劉素貞及甲○○賠償,均無依據,應不准許。原審逕依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認被上訴人劉素貞所為「應屬職務上之正當行為,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即上訴人)財產之情形」,及系爭汽車係登記為黃寶慧所有,於出售黃山河後,再由黃出河出售予上訴人,均未辦理過戶手續,則上訴人主張其係車輛所有人向鑫科公司領回車輛時,自須備齊有關證明文件;上訴人雖提出由黃寶慧、黃山河分別出具之讓渡證,但依基隆市環保局之公告,認領者尚應攜帶車輛證件及行車執照,則被上訴人甲○○為免日後發生糾紛,不同意上訴人領回系爭汽車,並無不當。至系爭汽車遭解體變賣並註銷車牌,乃環保局主管之業務,與被上訴人甲○○無涉,自難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結論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已與結論無關,故不再一一論究,又上訴人聲請再訊問證人黃山河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七號卷宗,亦無必要,均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 木 貴

法 官 林 李 達法 官 林 金 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溫 麗 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