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華卿被 上訴人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趙文雄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五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伍拾柒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四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五千三百二十七元,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已搬離水錶裝設房屋六年之久,被上訴人請求之水費並非上訴人所使用,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且被上訴人並未按月抄錶計費,逕依以前情形而算錶收費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之水費非其所使用部分,仍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另主張被上訴人未按月抄錶計費部分,僅係質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費用為一百五十七元(裁判費八十九元、送達郵費六十八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審判長法官 李木貴~B 法 官 王美婷~B 法 官 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