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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小上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麗景江山H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玉書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五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玖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故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亦定有明文。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式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所載,除誤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三五號判例外(本件係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與侵權行為毫無關係),僅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此一切權利義務當然包括原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所定,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被告(指被上訴人)今以遠低於當年用預售方式購屋的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房價,購得系爭管理費之房屋,而此房屋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起即置於原告(即上訴人)管理服務之況下,被告只享低房價之權利,不繼受應繳管理費之義務,顯然生損害於他人,非僅對自始即繳交管理費之住戶不公,亦與情理有違。」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照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三號判決)。經查本件第一審駁回上訴人部分請求之理由,要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所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係指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權利義務或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議定之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而言,諸如應按法律規定或依規約約定繳納管理費、能否飼養動物、法定空地如何使用、頂樓如何使用、修繕費用如何分擔、如何管理等等。本條之立法目的主要乃在避免規約之效力只能拘束對規約表示同意者,而對不同意或未參與訂定規約者,不生拘束之效力,致使區分所有權人以不同意規約之方式,不負擔規約所定之義務,卻可享受規約所定利益之不公平情事,進而影響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遵守規約之意願,故特立法賦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定之規約或決議」對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其繼受人均有遵守之效力,而無需區分所有權人及其繼受人個別之同意。至原區分所有權人積欠之管理費,並非原區分所有權之物上負擔,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依法並無繼受之義務。上述見解為學說、法院實務上併存之見解,既本於確信採取,自無用法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可言,上訴人以其主張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之債務,未為第一審採取,即認原駁回其部分請求之判決部分「判決違背法令」,實有誤會。上訴人之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上訴人雖不得向繼受人請求原區分所有權人積欠之管理費,惟仍得向原區分所有權人請求,尚不致因而受有損害;且管理委員會原本即應積極向原區分所有權人請求,不使積欠,不應認為得向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請求,而怠忽職責,不積極催討,致積欠過鉅而無法索償。均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 木 貴

法 官 陳 琳 湘法 官 林 金 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溫 麗 燕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0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