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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小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年度基小字第四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習慣法則之成立,必先有習慣事實之存在,故法院認定習慣法則與認定事實,同應依法為種種之調查,以資認定,不得憑空臆斷,上訴人之私人前科紀錄與公共利益有何關係?「前科」與「案由」能否等同?原審既已引用,當有調查清楚之必要,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被上訴人憑空捏造上訴人犯有傷害、詐欺、竊盜、違反選舉罷免法、偽造文書等前科,其行為與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定之「善意」,有何習慣法則存在,應由主張之人舉證,否則不無違法之處。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明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被上訴人為公務人員,應依法辦事,其捏詞指控上訴人有傷害、詐欺、竊盜、選舉罷免法、偽造文書等前科,當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且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名譽、信用在保護之列,被上訴人顯然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及違反民主法治社會中,未經查證不能指控他人之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知法犯法,當然為故意。

(三)原審依職權調閱上訴人之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一號上訴人被訴妨害公務案件刑事卷宗,既非由何造當事人提出,而在裁判前又未曉諭當事人就此而為辯論之機會,遽採為裁判之基礎,自難謂其裁判無法律上之瑕疵,原審判決顯然違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號判例,並違反當事人辯論主義之原則。

(四)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犯罪而言,例如竊盜、詐欺、侵占等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捏詞指控上訴人有不名譽之竊盜、詐欺等前科,當然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五)被上訴人將報告書副本抄呈、發送至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本分局等單位,又將該資料呈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單位。

其上開侮辱文詞,各該單位承辦及相關人員,必已閱悉其內容,被上訴人將其散佈於眾,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上訴人之品德、聲譽、社會一般評價因而受有貶損,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隱私權,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

(六)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自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決可供參考。被上訴人將捏造不實之前科傳送前述各單位,不論是否故意或過失,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應視為侵權行為。

乙、被上訴人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二、按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之情形者不罰,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甚明。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與刑法上誹謗罪雖非完全相同,然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害名譽罪,仍以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為其構成要件,且須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為限。另依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六章第八節移送遞解-○六一○一獲案之犯罪嫌疑人之規定,應先查明有無前科及另查有否不良素行,附送供偵查判決之參考,如有通緝並應以移送書副本通知通緝機關。同章節-○六一○六移送報告書各欄之填寫,應注意之點如下:六、犯罪事實:應先敘明犯嫌之前科、通緝情形...。同規範第七章刑案紀錄與資料運用-○七○○六犯罪嫌疑人移送法辦者,移送單位檢同移送(報告)書副本,連同指紋卡片於四十八小時內寄送刑事警察局紀錄科,如移送單位為警察分局,並應同時將移送(報告)書副本抄送該管警察局,各專業單位比照辦理。本件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係因上訴人涉嫌妨害公務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八時八分,查詢「刑事資料作業集中查詢報告表-身分證字號相同者」電腦資料,按列印所得記載上訴人曾涉嫌之各刑案類型於報告書上,有刑事案件報告書附於原審卷內足憑。該分局依據前開規範,另以副本抄送相關單位,係依據上級行政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所制訂之警察偵查犯罪規範而執行職務,該規範又非以上訴人個人為對象,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出於故意或過失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制作之報告書記載其前科資料,侵害其名譽及隱私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云云,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據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首揭法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駁回其上訴。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審判長法官 李木貴~B 法 官 王美婷~B 法 官 陳培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裁判日期:200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