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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瑞小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瑞小字第二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付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受被告之委託,為其代訂台北至福州來回機票二張及代辦被告稱為老闆之楊福田簽證,合計代墊支出新台幣三萬零七百元(機票每張一萬五千元、簽證費七百元),被告並允諾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會至原告服務之旅行社支付上開款項,詎事後被告竟避不見面且不支付上開原告代墊款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應收帳款確認單三紙及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一本為證;被告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項三萬零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四百二十六元(裁判費三百零九元、送達郵費一百十七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 法 官 林玉珮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B 法院書記官 蔡明裕

裁判案由:給付代付款
裁判日期:2002-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