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瑞小字第四七號
原 告 榮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樹木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與原告簽訂契約,將其所有之小客車參與原告車行之經營,並由原告向監理機關申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約定被告須每月繳納行政管理費一千二百元,並應負擔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等稅款,不料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份起即未依約繳納各項稅費及管理費,至九十年九月四日繳銷牌照終止契約止,尚欠九十年二月份起至同年九月四日止之行政管理費八千五百二十元、九十年度上、下期使用牌照稅二千零六十六元、九十年度春、夏、秋季五千九百六十六元,合計一萬六千五百五十二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桃園縣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一份、存證信函一份、欠款明細表一份、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二份、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二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抗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內容與其主張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可信。
三、從而,原告本於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共一萬六千五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四百七十四元(裁判費一百六十八元、送達郵費三百零六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 法 官 蔡 佳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B 法院書記官 劉 珍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