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瑞簡字第一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本於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簽訂之買賣同意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新台幣十五萬元,然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買賣同意契約書可證,依民事訴訟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現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因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 法 官 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