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瑞簡字第二一號
原 告 正琪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戊○○被 告 丙○○
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瑞簡字第二一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瑞芳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湘琳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通 譯 李智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丙○○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請求被告丙○○、甲○○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六萬一千三百五十一元,嗣擴張為請求九萬零七百五十一元,復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請求七萬零八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丙○○、甲○○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使用原告向監理機關申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約定被告丙○○須按期繳納每日六百元之租金及各項稅款、交通違規罰款,如有違反,經原告書面催告十五日內仍不處理,原告得一造解除契約,詎被告丙○○積欠自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止之租金共七萬零八百元未繳納,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仍不獲置理,爰依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丙○○返還前開車牌0面、行車執照一枚,及被告丙○○、甲○○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七萬零八百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將牌照及行車執照返還,及被告丙○○、甲○○連帶給付七萬零八百元,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因動產使用借貸關係所生爭執涉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B 法 官 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