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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瑞簡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瑞簡字第六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貳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叁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原告前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無法償還,兩造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協議將原告所有門牌台北縣○○鎮○○路○○○號之房屋及其基地(不含增建部分),辦理過戶予被告,以抵償上開債務,至於上開房地原告前向台北縣瑞芳區漁會(下稱瑞芳漁會)抵押借款之債務則由被告承擔;惟原告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予被告所有後,被告並未依約繳納漁會貸款,以致瑞芳漁會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上開房地,原告迫不得已只好四處籌措,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連本帶利代被告清償四十八萬五千六百四十元,此款項扣除原告積欠被告之租金十萬三千元(註: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租金為十五萬八千元,扣除已繳納之五萬五千元,即為十萬三千元),被告仍應返還原告三十八萬二千六百四十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係因為其所有之漁船要辦過戶,必須繳清貸款,才會向漁會清償前揭款項,且當初兩造協議,必須原告遷出系爭房地,漁會貸款才由被告承擔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因其向被告借款無法償還,兩造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協議將原告所有門牌台北縣○○鎮○○路○○○號之房屋及其基地(不含增建部分),辦理過戶予被告,以抵償債務,至於上開房地原告前向瑞芳漁會抵押借款之債務則由被告承擔;惟原告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予被告所有後,被告並未繳納漁會貸款,而由原告繳納四十八萬五千六百四十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一件、放款繳納通知單六紙、現金收入傳票二紙(均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原告係因為其所有之漁船要辦過戶,必須繳清貸款,才會向漁會清償前揭款項,且當初兩造協議,必須原告遷出系爭房地,漁會貸款才由被告承擔等語置辯。惟查依照兩造簽訂之協議書,若原告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移轉手續予被告後,漁會貸款即由被告承擔,並無須原告搬遷後始生效之條件限制,況且兩造還約定原告如仍居住該屋,需每月付一萬元之租金予被告等情,有協議書內容在卷足憑,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如未經債權人承認,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非謂訂約之當事人不受其拘束。經查兩造協議由原告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予被告後,即由被告承擔原告向瑞芳漁會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之債務,雖未經瑞芳農會同意辦理抵押債務人變更登記,以致原告仍為登記之抵押債務人,惟此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兩造間仍應受此協議之拘束,是被告承擔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後,原告代其清償,自係使被告債務減少而受有利益,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返還。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其繳納之貸款本利共四十八萬五千六百四十元,扣除原告積欠被告之租金十萬三千元,應為三十八萬二千六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四千三百九十九元(裁判費四千二百零九元、送達郵費一百九十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庭~B法 官 林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郭廷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裁判日期:200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