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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壬○○律師被 上訴人 戊○○○

王吳金丁○○己○○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複 代理人 庚○○

辛○○右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鎮○○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同段四O五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二所示戊、己點之連結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與被上訴所有坐落同段四O五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一(八十八年地籍重測後之瑞芳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重測後丙、丁點之連結線。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緣二造間確定界址事件,釣院瑞芳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八一號判決在案,判決中略以:倘係爭土地係以原判決附圖所示重測後之丙、丁點之連結線為經界線,被上訴人所有磚造平房之樑柱全部及騎樓、屋頂之一部分將坐落於上訴人所有之四O二地號土地上,然因磚造平房係四十九年間所建,上訴人所有四O二地號土地卻為八十年間購得,鐵皮棚架更係購地後始興建,此主張顯與現場建物坐落狀態不符,從而認定地籍圖重測認定之經界線即附圖所示之甲、乙點之連結線顯然較為精確云云。

(二)然查被上訴人所有磚造平房雖係於四十九年興建,時間遠於上訴人購得四O二地號土地之前,惟該磚造平房自始即無權占有四O二地號土地之一部,此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金波於八十年向基隆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基隆客運),其購地申請書中明載:「吾人世居○○鎮○○里○○路○○○號(○○○鎮○○段二三三─一O、二三三─五一地號),由於房屋年久失修,老舊不堪使用,欲拆屋新建(舊屋有佔用貴公司二三六─三四、二三六─十三地號部分),但礙於法令所制,無法申請建照,乃向貴公司申購。...」而二三六─三四、二三六─十三地號二筆土地於八十三年間合併為二三六─十三地號土地,並於八十七年重測後變更為四O二地號。是被上訴人所有磚造平房既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之四O二地號土地在先,自不得以其坐落狀態反推系爭土地之經界線為甲、乙點之連結線,而由上開申購書亦顯示系爭土地之經界線為丙、丁點之連結線更為被上訴人所明知。

(三)再查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一年間提起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瑞簡民字第二十號拆屋還地訴訟,主張其所有四O五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潭堵段二三三─一O地號)為上訴人越界建築、二三三─四九地號土地亦為上訴人所侵占,然法院現場履勘並命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地測量,測量結果僅二三三─四九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越界,至二三三─一O地號土地則不與焉;嗣被上訴人於該案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系爭土地前段被告(即上訴人)無越界建築,原告(即被上訴人)不爭執...」,並撤回該部分起訴,顯示斯時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業為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判定上訴人並無越界情事,並以噴漆記明雙方界址為丙、丁點之連結線,被上訴人方撤回二三三─一O地號土地部分之起訴。

(四)又系爭二筆土地倘以上訴人所指之如附圖一丙、丁點之連結線為經界線,則四O二地號土地之面積為O. OO五六公頃,較土地登記簿登記之面積O. OO五五公頃,差距僅O. OOO一公頃、四O五地號之面積為O. O二O三公頃,較土地登記簿登記之面積差距O. OOO二公頃;反之,倘以重測後之經界線即原審認定之丙、丁點之連結線為準,則四O二地號土地之面積與土地記簿將相距O. OOO二公頃、四O五地號將相距O. OOO七三六公頃,顯見系爭土地倘以重測前雙方所共同接受之丙、丁點之連接線為經界線,雖亦與土地登記簿面積或有增減,然遠小於被上訴人所指界址之面積差距,較能維持二造利益平衡。

三、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審判決中稱:「果原告(即上訴人)主張為真,則磚造平房之樑柱全部及騎樓、屋頂之一部分反而將坐落原告所有之四O二地號上,而非坐落在四O五地號,其主明顯與現場建物坐落狀態不符...」乙節,顯係以該磚造平房搭建之初係合法為假設前提,則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金波曾向基隆客運提出前開土地申購書,代表王金波於斯時即無權占有上訴人之四O二地號土地,原審所為推論之假設前提遂被推翻,足見王金波是否曾向基隆客運提出前開土地申購書,關係原審推論結果是否正確,非如被上訴人所云,純係所有權紛爭。此外,被上訴人空言否認申購書之真實性,卻未具體指摘該申購書有何虛偽之處。

四、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提出王金波購地申請書、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瑞簡民字第二0號判決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本件既為不動產經界之訴,是以自須雙方當事人對所有權並無爭執,否則若係涉及所有權紛爭,應係提起確認所有權之確認訴訟,或係返還無權占有之給付訴訟問題,誠此,上訴人以所提出之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金波之購地申購書,作為證明被上訴人有磚造平房占用其土地;或係主張被上訴人曾於另案,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子尤建和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瑞簡字第二0號拆屋還地事件,該案中被上訴人對於有無越界建築事實不爭執云云,其主張要無可採。且被上訴人亦否認其所提出文書之真正。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囑託台北市測量大隊重新測量系爭土地之界址,制有鑑定書一份及複丈成果圖二十五份。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各別所有,而相鄰之二筆土地界址,自始即以如附圖一所示丙、丁點之連結線為經界線,且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瑞簡民字第二十號一案中,確定上訴人之子尤建夫未越界占用二三三─一O地號(即重測後之四O五地號)土地,且以噴漆記明兩造界址無誤。詎於八十七年間台北縣政府實施地籍圖重測後,因測量錯誤,竟將兩造之經界線認定為如附圖一所示甲、乙二點之連結線,通知上訴人所有之二三六─一三地號(即重測後四O二地號)土地應挪移二公尺,對上訴人造成損失,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定兩造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一所示丙、丁點之連結線。被上訴人則以:八十七年間實施之地籍圖重測並無錯誤,兩造間之土地經界線應為如附圖所示甲、乙點之連結線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闡述甚詳,故地政機關於實施地籍測量確定後,有爭執土地之所有權,仍得以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另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三十年抗字第一七七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在不動產經界之訴,法院應依調查及實測之結果而為判決,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審理結果,綜非如當事人所主張之界線,仍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無另為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必要。

三、上訴人主張前述等情而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應為如附圖一所示之丙、丁點之連結線,茲一一論駁如次: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子尤建和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瑞簡民字第二十號拆屋還地一案中,經兩造到場指界以紅漆標明界址;且尤建和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言詞筆錄中自承上訴人所有之二三三─一O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四O五地號)未越界建築,嗣後撤回該部分起訴:

1、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地籍圖重測根據之順序首重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然該條所稱之到場指界,僅能認係調查地籍劃分地界之參考依據之一,非謂一經土地所有人指界,測量機關即受其拘束,而應依該指界為唯一標準。蓋若然,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認縱土地所有人於地籍圖重測時曾到場指界毫無爭議,重測確定後亦得以當初指界錯誤為由,而另行起訴確定界址之旨,豈成具文?是足認當事人之指界並非即與真正經界線一致,應綜合考量鄰接各土地之形狀、面積、經界標識之有無、經界附近占用之情形、沿革等諸般狀態,始能真確。

2、況經原審調閱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瑞簡民字第二十號卷宗審閱之結果,於二次勘驗筆錄中鈞無隻字提及系爭四O二地號及四O五地號土地之經界,亦未見有關噴漆為界之記載,固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前案中以紅漆確定經界,被上訴人就此亦不否認該紅色噴漆為當時到場之測量人員所為,然即便可因而認定該紅漆係地政人員應兩造現場指界所為之紀錄,承前參照前揭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所述,土地所有人到場指界,仍非經界線之唯一認定標準,是猶不足認定地政測量人員以該紅漆為經界線之標示,而謂丙、丁點之連續線為經界線。

3、再者,本件上訴人認應以如附圖一之丙、丁點之連結線為經界線,係主張兩造之前於八十一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及執行法院以噴漆指明兩造土地之經界線,上訴人依該經界線在四O二地號土地內建築鐵皮棚架,而鐵皮棚架之牆界即為丙、丁點之連結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八十一年間請求上訴人之子拆屋還地之訴訟中,自承上訴人並未占有四O五地號土地,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應屬事實。然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瑞簡字第三十九號卷拆屋還地案之卷證,系爭土地上鐵皮棚架係建造於八十七年間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上八十六年及八十九年之照片供比對為證,堪信為真,則既然鐵皮屋架於八十一年訴訟中尚未存在,王金波於該訴訟中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其土地之地上物自非目前之鐵皮棚架,故自無從由王金波自承上訴人未占有其土地,而推論鐵皮棚架未無權占有四O五地號土地,而導出鐵皮棚架之牆界即丙、丁點之連結線為經界線之結論。況且當事人間為建築或使用系爭土地時,係以其主觀認定之土地經界而為使用,並不能因此而以以前之使用、建造行為為確定經界彼此土地經界之唯一標準。

(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金波於八十年向基隆客運購地之申請書中明載:其舊屋有佔用基隆客運二三六─三四、二三六─十三地號部分(即重測後之四O二地號):

王金波於向基隆客運購地之申請書有上開記載之情,固為上訴人提出該申購書為證,堪信為實。然於申購書中王金波並未論及其舊屋占用之情形,例如:占用面積及位置等,自無從由王金波自承其舊屋占有四O二地號土地,而推論其舊屋越界建築,所越界者即為丙、丁點之連結線,導出丙、丁二點之連結線為經界線之結論。

(三)系爭土地倘依重測前經界線計算面積,雖亦與土地登記簿面或有增減,然遠小於依八十八年重測後界址之面積差距,較能維持二造利益:

按土地之經界線為每宗土地之界線,任何二宗土地經界之變動均會影響相鄰土地之經界而造成連鎖性反應,是經界線含有公法及公益之性質。故縱重測後經界有所異動,導致土地面積有所變化,亦不可因此而否定重測之以求更精確界址之目標,而認應採有利之舊地籍圖,是其主張洵無足採。

四、本院認重測前後界址變動之經界線認定標準:

1、上訴人既無法就八十七年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地籍重測於技術上有何瑕疵或重測前界址己明舉證以證其實,按確定經界訴訟乃形式之形成之訴,本院自應依職權確定界址。首先,須予探究者為地籍重測之目的何在?查「台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毀,目前各地政事務所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之副圖,台灣地區光復初,限於人力、物力、財力不足,不得已之權宜措施,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己八十餘年,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不敷實際仗用,自有賴地籍圖重測,重新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才能切實保障合法權益,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原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加以依歷年辦理重測成果統計,重測前後發生面積增減者,各約佔三分之一。」(參照內政部台內字第三四O八八三號函),是依前開說明,地籍重測乃為籍日新月異之科技,以求更精確之測量結果,故重測前後經界線有所變動或土地面積有所增減,恆屬地籍重測之正常現象。

2、當重測後經界有所變動,確定經界線之標準為何,固有爭議,惟本院認為不能僅依重測前之地籍圖,或僅依重測後最新之地籍圖,甚或僅考量兩造土地面積總和於重測前後有所增減,則按舊地籍圖所載面積比例分配或分擔,再依兩造各自占有使用土地之位置等,確定經界線之所在,使重測前後兩造土地面積比例相同。就本院而言係爭土地曾二次重測,重測之目的在求地籍資料之更精確,非在調整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之比例,重測前後經界線有所差異,乃因之前測量技術欠佳等因素所致,自應以較新及精密之重測標準,蓋若逕依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為標準,則失去重測目的在於以更精密測量儀器求得更精確之經界線之目的;若依舊地籍圖之面積比例分配,固然能達面積變動之利益或不利益不歸由當事人承擔之益處,然不僅有上述依舊地籍圖經界之弊,且亦無法求得客觀真正之經界線,以止紛爭。經查,本件兩造經界爭議,經本院囑託台北市政府地政測量大隊重為勘測,該大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勘驗期日赴現場參照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鑑測之成果圖,就兩造共同指認系爭地上物(即鐵皮棚架)之坐落及面積予以施測。經測量大隊先以精密電子測距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依原圖根點BB1、BB2測設圖根導線點A、B、C,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做為該測區之導點,而後以各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建物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以繪圖儀展繪於土地複丈圖上,然後依據地籍圖、界址點檢核後,將本件明燈段四O二地號上鐵皮棚架使用四O五地號土地位置,作成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檢算使用面積,作成鑑定書及鑑定圖,有該測量大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地測督字第09130618200號函附之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稽。是該局之測量人員為測量方面之技術專家,本其專業知識,再輔以精密電子儀器而為鑑定,其所繪製之鑑定圖所示之兩造土地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之戊、己點之連結線。

查台北市政府地政測量大隊重測之範圍,並非僅限系爭二筆土地,而係就系爭附近之土地一併設定根導線後再為測量,其測量已參酌附近土地與系爭二筆土地之相對情形而為測量,自較符合該地區之整體狀況而較為精確可採。再查,本件系爭土地上鐵皮棚架範圍占用四O五地號土地面積若干乙節,經核對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台北市政府地政測量大隊所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與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二複丈成果圖上鐵皮棚架占用之形狀顯不相同,有複丈成果圖可按,顯見本件經重測後之經界線與八十八年台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所勘測之經界線並非同一。

五、綜上所述,本件係爭二土地分屬兩造所有相對之土地,其經界線既有不明,而上訴請求確定系爭土地經界,於法自屬有據,惟原審確定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一甲、乙點之連結線,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己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 官 李木貴~B 法 官 林玉珮~B 法 官 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洪月甚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