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陳述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證人呂永順擔任以被上訴人為會首之其他合會之保證人,若系爭合會發生問題,必影響其他合會,故證人呂永順就系爭合會關係而言實有利害關係,其立場有偏頗之虞。又證人呂永順雖證稱有代標之事,惟亦證稱上訴人未指定標息,若如此,其何能代上訴人決定標息若干,故其證言本身即有矛盾之處,原判決僅憑其證言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似有未當。再依系爭合會契約之約定,會員得標時應填寫保證書及開具本票,被上訴人既未要求上訴人填寫保證書及開具本票,顯見上訴人確無得標之情事。另上訴人共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包含系爭合會在內共計六個合會,民國九十年九月以後因上開六個合會發生問題而停標,兩造遂就上訴人於全部合會中所應支付之死會會款及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已支付之活會會款及標息分別計算之結果,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元,上訴人每月應繳死會會款為七萬元,此有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存根可證,足見兩造對於上訴人每月應繳死會會款僅七萬元,上訴人並未標取系爭合會之事並無爭執。
(二)依一般合會進行之情形,會首通常係收足會款後,一次將會款交付與得標會員,縱有分期交付之情形,亦不會間隔太久。觀諸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十日內分三次匯款與上訴人,此即與上述交付會款之習慣不符。另其第一次匯款日期係開標當日,亦與常理不符。況上訴人若有得標,標得之合會金應為四十二萬五千一百元,而非被上訴人所匯之四十二萬元,故被上訴人所匯與上訴人之款項顯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合會金。再者,上訴人所開設之大財神佛具鮮花店與被上訴人所屬之花蓮港天宮,素有業務上之往來,平時貨物款項之支付,除以花蓮港天宮名義支付外,有時亦以被上訴人名義匯至上訴人之妻阮雪芳之帳戶,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四張匯款單中,其中三張所載之收款人係上訴人所開設之大財神佛具鮮花店,故上開匯款應係花蓮港天宮給付與大財神佛具鮮花店之貨款。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則係支付花蓮港天宮購買神將二尊之貨款。
(三)縱認上訴人確曾標得系爭合會,系爭合會既已停標,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之規定,得標會員所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只有未得標之會員始有權利收取,除非會首依該條第二項規定先為給付後,始得依連帶債務內部分擔之規定,向得標會員求償。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復未舉證證明其已先對其他未得標會員為清償,於法自有未合。
(四)縱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據,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其他合會中,尚有三個會份尚未標取,共計有六十一萬元之會款債權,被上訴人既為上開合會之會首,本應就上開會款債務負連帶責任,爰以此債權與本件抵銷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物,並提出大財神佛具鮮花店存摺影本、阮雪芳存摺影本、出貨單影本、計算書影本各一份、互助會會單影本、保證書影本、本票影本各七份、支票存根影本八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陳述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合會通常係會員與會首關係良好或因彼此成員間之熟識而組成,且合會關係之進行,除有參與之相關當事人外,他人不易得知詳情,故於合會之爭訟中已有利害關係之其他會員或受他人委託直接參與標會之人為證人之情形,所在多有,故不能僅以證人呂永順有利害關係而否定其證言之真實,況上訴人與呂永順有長期之生意往來,交情理應甚篤,且彼等亦無仇隙,衡情證人呂永順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事責任而故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不實證詞之理。
(二)民間合會雖通常約定於開標後三日或五日內交清會款,然因會員經濟能力之不同,致會款給付拖延,而分次給付合會金之情形,亦屬常見。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訴外人呂永順代上訴人標得合會後,上訴人即致電向被上訴人表示急需用錢,請被上訴人先給付會款,被上訴人遂於當日下午三時許先行給付部分合會金十五萬元,之後復陸續給付其餘合會金,此種給付方式並未違背一般合會常情。
(三)上訴人雖抗辯其收受被上訴人所給付之款項係被上訴人代花蓮港天宮所給付之貨款,惟上訴人並未說明貨物品名、價格與給付金額間之關係。另花蓮港天宮係於九十年三月份向大財神佛具鮮花店購買神將二尊,而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發票日為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依經驗法則論之,豈有於未收受貨物前即先行付清貨款之理,故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
(四)九十年五月兩造雖曾結算上訴人每月應繳死會會款為七萬元,然此僅係就系爭合會以外之其他合會進行之結算,因兩造就上訴人是否曾標得系爭合會乙節有爭執,故同意將此部份交由法院認定,自不能以上開協議遽認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並未標得系爭合會。
(五)系爭合會自九十年九月停會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二項之規定,會首本有代會員向死會會員收取死會會款之權利,且此項權利於合會無法進行時,並無任何當然終止之規定,且本件亦無任何未得標會員終止會首此項權利。且系爭合會停會後,被上訴人一直代上訴人清償死會會款,而迄今未曾有未得標會員向已得標會員追討而每月向會首分配領取會款之情事,足認未得標會員間確有明示或默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四項處理相關停會後事宜之合意,故被上訴人自得以自己之名義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會款。退步言之,若認會首無直接向已得標會員請求會款之權利,被上訴人就已代墊清償之死會會款部分,亦得以自己名義請求上訴人給付之。
(六)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之規定,除另有約定外,合會關係僅存於會首及會員間外,合會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會員之間,縱使上訴人為未得標會員,亦非與被上訴人互負債務,其自不得以未得標會員之權利與本件主張抵銷。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物,並提出收據影本、匯款委託書影本、計算書各一份、清償證明單影本二份、票據影本七份、證明書影本十四份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參加以被上訴人為會首,每期會款二萬元,會員連會首共三十四會份,會期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止之合會(即系爭合會)一會份,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標息八千一百元得標,應得合會金四十二萬五千一百元,業據被上訴人陸續給付與上訴人,但上訴人自九十年九月份起拒不按月繳納死會會款二萬元,被上訴人已代上訴人清償其應繳納之死會會款(下稱系爭會款債務),爰訴請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止,於每月二十日給付二萬元之會款(下稱系爭會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標息八千一百元標得系爭合會。證人呂永順與系爭合會具有利害關係,且呂永順證稱曾受上訴人委託代標,但上訴人未指定標息等語,顯與常情相違,故證人呂永順之證言,並不足採。又依系爭合會之約定,會員得標時應簽具本票及保證書,上訴人既未就系爭合會簽具本票或保證書,顯見確未得標。且兩造曾就上訴人所參加以被上訴人為會首之包含系爭合會在內共計六個合會每月應繳死會會款加以結算,結果每月死會會款僅七萬元,可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標取系爭合會之會份一事並無爭執。被上訴人雖以匯款及交付支票之方式,共計給付上訴人四十二萬元,惟此項金額與應得之得標合會金四十二萬五千一百元不符,且此項金額之給付係於十日內分次為之,與會款一次給付之性質不符,自非合會金,由前開匯款委託單上收款人係大財神佛具鮮花店一事觀之,上開款項應係被上訴人代花蓮港天宮給付與上訴人經營之大財神佛具鮮花店之貨款。縱認上訴人曾得標,死會會款之請求權應屬全體未得標會員之權利,被上訴人不得以自己之名義為請求。若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據,上訴人另參加以被上訴人為會首之其他合會中尚有三個會份未標取,對被上訴人尚有六十一萬元之會款債權,爰以此債權與本件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參加以被上訴人為會首之系爭合會一會份,系爭合會於九十年九月份因故停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會單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標息八千一百元得標,被上訴人並已交付得標合會金與上訴人,而上訴人自九十年九月起未支付系爭會款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故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有得標之事實,若然,再審究是否已取得得標合會金。經查:
(一)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委託與其有長期交易往來之訴外人呂永順代標系爭合會,並未指定標息,當日上午十一時許呂永順即以八千一百元之標息為上訴人得標等情,業據證人呂永順於原審結證明確(參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雖抗辯證人呂永順為被上訴人於其他合會之保證人,與系爭合會有利害關係,證言有偏頗之虞,且其證稱係受上訴人委託代標,復稱上訴人未指定標息,實與常情有違,其證言顯不足採等語,惟查其他合會之法律關係與系爭合會分屬二事,證人呂永順縱擔任被上訴人其他合會之保證人,亦難認與系爭合會有利害關係,況證人呂永順與上訴人有長期生意往來,雙方並無仇隙,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衡情證人呂永順應無故意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虛偽證言之可能。參以委託他人代標時通常事先指定標息,為一般常情,證人呂永順應無不知此項常則之理,其若係故意為不實證詞,理應係稱上訴人曾指定標息以加強其稱曾受委託代標之可信度,豈會反稱「上訴人未指定標息」,顯然有違常情之證詞?故堪認上開證言為真實,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上訴人復抗辯其並未就系爭合會簽具本票或保證書,足見其未得標等語,惟觀諸系爭合會契約第八條第一款約定:「得標之會員須向會首押據本票或支票為憑,並提供擔保人一人填具保證書乙份。」係言明會員於得標後須負之擔保義務,縱使得標會員未依上開約定為之,亦不影響其已得標之事實,故僅憑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合會簽具本票或保證書一事,並無法推認其未得標,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上訴人另抗辯其所參加以被上訴人為會首之包含系爭合會在內,共計六個合會,該六個合會因故停會後,兩造前曾結算上訴人每月應繳死會會款僅為七萬元,足證其並未標取系爭合會之會份等語。被上訴人則稱兩造所結算之合會會款並不包含系爭合會之部分。查上訴人雖就前開抗辯提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止,發票日為每月二十日,存入金額為七萬元之支票存根影本八紙欲為證明,惟觀諸上開支票存根,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每月將七萬元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內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兩造間結算內容為何,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依上分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標得系爭合會一事,應堪採信。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將上開得標合會金交付與上訴人一事,業據其提出金額分別為十五萬元、二萬元、五萬元之匯款委託書影本及票面金額為二十萬元之支票影本各一份為證,上訴人固不爭執其曾收受上開款項,惟否認上開款項係得標之合會金。按合會會員得標後,會首通常係於得標後數日內交付扣除標息之得標合會金與得標會員,而基於合會之會首與會員間通常具有熟識之情誼,若遇會首無法一次將會款收齊之情形,得標會員應允會首於數日內分次交付所收取之會款,衡屬情理之常。查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千一百元之標息得標一事,業如前揭認定,而觀諸上開匯款委託書影本、支票影本所載之日期,被上訴人係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三十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將上開數筆款項給付與上訴人,其給付日期與上訴人得標日期相近,參以自上訴人得標起迄本件訴訟已年餘,若未取得得標會款一事屬實,豈有於本件訴訟前均未見其就此向身為會首之被上訴人有所主張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得標合會金與上訴人,應屬可信。上訴人雖抗辯上開款項與得標合會金之金額不符,且匯款委託書上收款人係大財神佛具鮮花店,故上開款項應係花蓮港天宮給付與大財神佛具鮮花店之貨款等語,並提出出貨單影本數份欲為證明。惟查,上開款項金額雖與得標會款金額稍有出入,然此或係兩造因交易往來頻繁私下協議所致,單憑金額有些許出入一節,並不足推翻上開款項係屬得標會款之推論。又上開匯款委託書影本所載之收款人戶名雖係大財神佛具鮮花店,然大財神佛具鮮花店係上訴人所經營一事,亦為其所自承,於兩造往來之過程中,被上訴人將大財神佛具鮮花店與上訴人視為同一主體,亦不無可能,僅憑此節尚不足推認上開匯入款項係屬貨款。另觀諸上開出貨單所載貨物金額,與上開款項之數目並不相符,上訴人復未就上開款項與所購買之貨物品名、價格、數量之關聯性加以說明,相較之下,仍應以被上訴人所稱上開款項係屬得標合會金,較為可採。
三、按合會者,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固可分為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網狀型合會契約,及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之單線型合會契約,惟不論是哪一種類型之合會契約,即使於民法增訂合會規定前,適用臺灣民間習慣,基於會首召集合會及會員參加合會之締約目的皆在於「為融通而為資金之授受」之特性,應認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係全體未得標會員之公同共有之債權(參看黃茂榮著,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第六七二頁至第六七六頁),而非屬會首之權利,此觀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條第一項規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顯現原習慣法理明文化意旨甚明。因此,除非有未得標會員將上開會款債權讓與給會首或有法定債權移轉(例如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與會首之事由,否則會首自無權以己身名義向已得標會員請求給付各期會款。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前段亦有明定。
而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第三人,如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之借款中人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合會之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第一項應給付之各期會款債務負連帶責任,同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二項著有明文,則依前揭說明,會首就已得標會員會款債務之履行而言,自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是故,若合會因故停止進行,會首代已得標會員清償其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與未得標之會員,會首自得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於清償限度內承受未得標會員之權利,以自己名義請求已得標會員給付會款。經查:
(一)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標息八千一百元標得系爭合會之會份,並已收受得標合會金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得標後之次月起至會期結束日止,應負有於每月標會期日按期清償各期會款與未得標會員之債務。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自於九十年九月起因故停會,上訴人自斯時起即未繳納每月應給付與未得標會員之會款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之規定,系爭合會之全體未得標會員本可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會款。
(二)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即為學說上所謂之代物清償。又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又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時,以經登記即成立代物清償,代物清償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均歸消滅(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六九六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0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自系爭合會停會後,即以簽發本票與系爭合會全體未得標會員之方式代上訴人清償系爭會款債務之事,業據證人即系爭合會之未得標會員林秋蕙到庭證述明確(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會未得標會員所出具之清償證明單影本二份、證明書影本十四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參以前開證明書上均載有:「本人(即未得標會員)並同意推選會首甲○○處理催討拒絕交付死會會款等相關事宜。」等字句,及自系爭合會停會迄今,均未有未得標會員向上訴人催討給付會款等情事,益徵系爭合會之未得標會員間與被上訴人確有以本票之交付清償系爭會款債務之合意。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交付本票與未得標會員後,已生代上訴人清償系爭會款債務之效力,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前段之規定,系爭會款債權已移轉與被上訴人,其依自己名義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會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另謂其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其他合會中,尚有三個會份尚未標取,共計有六十一萬元之會款債權,爰以此債權與本件抵銷之等語。
按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二項之規定,會首對於已得標會員之會款債務固負有連帶責任,惟對於已得標會員之會款債權係屬於全體合會未得標會員所公同共有之權利,理由已於前述,是故縱使上訴人前開所言為真,其主張之六十一萬元會款債權,因屬全體未得標會員公同共有之權利,依前揭說明,自不容許其以此項債權與其個人之債務相互抵銷之,故其抵銷之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會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審判長法官 李木貴~B 法官 王美婷~B 法官 陳培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