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五四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請求認可離婚事件之大陸判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大陸地區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二○○二)楊民一(民)初字第一○七一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在大陸地區上海市結婚,婚後雙方性格不合,致夫妻關係不睦,且相對人不願來臺灣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聲請人遂訴請離婚,已經大陸地區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判決雙方離婚,而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及該法院之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上海市公證處公證書為證。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原、被告雖係自由戀愛、自主婚姻,但婚後並未建立起真摯的夫妻感情,且雙方未能正確處理夫妻間產生的矛盾,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現原告要求離婚,被告亦同意離婚」為理由,而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該判決已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附卷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