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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親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二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訴外人丁○○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八日結婚,結婚後第四十四日即九十年四月三日即生下被告,故被告受胎顯非在二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乃學理上所稱之「不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子女」,惟因其係於原告與訴外人丁○○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是被告乃被戶籍機關登記為原告之子。嗣因原告對於被告是否為其親生,尚有存疑,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至生技明生診所作親子DNA鑑定,鑑定報告之結果顯示排除兩造之血緣關係,足證被告並非原告之親生子。被告既非原告之親生子,戶籍登記確為相反之記載,使兩造間是否有親子關係存在,屬不確定之狀態,且原告與訴外人丁○○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離婚,對於被告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更有確認親子關係之必要,而此法律關係之不確定狀態,既無法以否認子女之訴除去之,故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為此請求鈞院斟酌上情,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明生生物科技公司親子鑑定報告、離婚協議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依法判決。

二、陳述:其亦不清楚被告乙○○是否係原告所親生。理 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否認子女之訴,係以子女受婚生推定(亦即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為前提,故倘妻之受胎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而不受婚生推定時,若欲主張該子女非夫之子女,自應提起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之訴否定之。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的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丁○○係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結婚,嗣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00年0月0日生有一子即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是本件被告雖係原告與訴外人丁○○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惟其受胎期間既係在原告與丁○○結婚前,則原告未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而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依法即無不合。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並無血緣關係,雖為被告所不爭,然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被告在戶籍上既登記為原告之子,則在戶籍登記外觀上,兩造即發生親子關係,與原告所主張兩造無親子關係之狀態不符,致兩造間之身分地位及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受有不安之危險,且此不符涉及私法關係之認定、判斷,戶政機關無權自為認定判斷,而逕予更正,非經普通法院判決確認,無從除去此法律關係不明確之危險,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明生生物科技公司親子鑑定報告載明:「本系統能排除甲○○(指原告)與乙○○(指被告)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為零;親子關係概率(PP)為百分之零點零」等語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間無血緣關係既經認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爰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 審判長法 官 李木貴~B 法 官 陳培仁~B 法 官 王美婷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B 書記官 潘端典

裁判日期:2002-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