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親字第四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許淑秋於民國七十六年間,並未結婚而生下被告,在被告嬰兒時期曾與被告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後,即與被告及被告之母分離,現因被告之母已死亡,為確保被告之權利等情,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之父子關係存在。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非婚生子女除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外,與其生父在法律上不生父子關係,不得提起確認父子關係成立之訴,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九六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被告之生母許淑秋係在無婚姻關係狀態下受胎生下被告甲○○,故被告甲○○係非婚生子女,除經原告認領或視同認領外,與原告不生父子關係。惟原告既未對被告為認領之意思表示,並自承僅於被告嬰兒時期曾與被告共同生活一段期間,之後即因故分離等語,顯見其亦未撫育被告,而有視為認領之情事,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父子關係成立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乃欠缺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 官 李木貴~B 法 官 林玉珮~B 法 官 王美婷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B 書記官 潘端典